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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韦安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安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秦某被告人姓名韦安朋,性别男,民族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前科劣迹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3次,刑事处罚1次。强制措施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罪名盗窃罪辩护人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益屿犯罪事实2016年5月16日至7月28日间,被告人韦安朋或单独或伙同刘某(已死亡)先后三次在本区南国大厦东边的xx大厦地下室入口墙边、上陡门六组团x幢楼下、温州市图书馆南大门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电瓶车1辆、朱某的自行车1辆(均无法估价)及董某的喜德盛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75元)。量刑建议公诉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辩护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量刑情节从重盗窃劣迹从轻坦白、认罪认罚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安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4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安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75元,返还被害人董某;退赔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李某、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华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