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17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北城一号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73号车位的川A×××××现代越野车内的120余元现金、一条红色围巾、两瓶茅台白酒、两瓶五粮液白酒、四瓶意大利白葡萄酒、腊肉盗走。经鉴定,两瓶茅台白酒、两瓶五粮液白酒、四瓶意大利白葡萄酒、腊肉共价值4196元。现上述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刘某。2016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候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北新润苑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彭某停放��43号车位的川A×××××奥迪轿车后备箱内的五瓶五粮液白酒、一条蓝色婴儿毛毯盗走。得手后,侯某将上述物品藏匿在附近一辆汽车车尾后,在准备将赃物转移时被小区保安挡获。经鉴定,五瓶五粮液白酒价值3500元。现上述被盗物品发还彭某。另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某处扣押了红色围巾一条、两瓶茅台酒、七瓶五粮液白酒、书包一个、竹竿一根、现金1479元,其中红色围巾一条、两瓶茅台酒、七瓶五粮液白酒、毛毯一条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以及大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书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苑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