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博,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5日2时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号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新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路口时,与永安立交桥桥墩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李博及乘坐人李某、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李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博及其亲属积极对李某、齐某进行了赔偿,李某、齐某对被告人李博表示谅解。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李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其他人员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书、谅解书、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李博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人李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安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