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青0121刑初86号罗永来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来,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2017年2月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罗永来酒后驾驶青AU**号小型轿车,沿大通县桥头镇八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与园林路交叉十字处,与沿园林路自南向北行驶段某某驾驶的青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对被告人罗永来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罗永来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永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血照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罗永来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永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三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