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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周猛与卞涛、陈群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猛,卞涛,陈群芬,周猛,卞涛,陈群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330号原告周猛,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被告卞涛,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陈群芬,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周猛诉被告卞涛、陈群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婵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涛、陈群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猛诉称,2015年4月3日,卞涛、陈群芬因经营周转向周猛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止等内容。借款人卞涛以其西陵一路75-××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卞涛、陈群芬未按约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卞涛、陈群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卞涛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卞涛、陈群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借款人卞涛、陈群芬,连带责任保证人付万林向周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猛(身份证:)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2%。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利息支付方式:按月付息,偿还本金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按月息5%计算利率。因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卞涛、陈群芬连带责任保证人付成林签约地点:宜昌市西陵区”。同日,周猛将40万元转至卞涛、陈群芬指定的杨柳账户,将10万元转至卞涛、陈群芬指定的刘书红账户,卞涛向周猛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4月2日,卞涛将其所有的西陵一路75-××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周猛,债权数额为50万元。此后,卞涛、陈群芬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条、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猛向被告卞涛、陈群芬出借资金,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卞涛、陈群芬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猛所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涛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周猛所提之有权以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涛、陈群芬共同向原告周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周猛支付利息;二、若被告卞涛、陈群芬未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周猛有权以被告卞涛所有的宜昌市西陵一路75-××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原告周猛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4440元,由被告卞涛、陈群芬负担。被告卞涛、陈群芬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周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