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安徽尔格建材有限公司与毕金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尔格建材有限公司,毕金应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987号原告:安徽尔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凤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21000004737(1-1)。法定代表人:张如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忻尚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维栋,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毕金应,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云,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尔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格公司)与被告毕金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尔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忻尚明、费维栋,被告毕金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尔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1869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合肥百大拓基广场商业A/B楼外墙保温项目达成协议,由被告作为班组负责人负责具体施工。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5月9日、7月16日分别支付被告5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9万元工程款,但被告中途停止施工,其目前已施工的面积需支付工程款为71301.6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698.4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毕金应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因合肥市百大拓基广场“/B楼砂浆糙底、线条、外墙保温、水泥面”工程,系由被告带领工人独立完成的。但是工程完工后,原告却拒绝与被告结算,原告还欠付被告工程款230612.61元,被告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原告陈述就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3月21日、5月9日、7月16日分别支付被告5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9万元工程款。但原告又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繁昌路“鼎元府邸“3#、4#楼及幼儿园外墙保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主张过上述9万元,因此,本案中,原告系重复主张9万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尔格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杭州建工安徽分公司合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尔格公司承建百大拓基商业广场AB楼外墙保温工程。尔格公司与毕金应口头达成协议,由毕金应作为尔格公司的外粉施工班组负责人施工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尔格公司与毕金应就毕金应具体施工范围和最终结算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原件,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告向该法院提交的《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百大拓基商业广场AB楼外墙保温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陈述已经向被告支付9万元工程款,但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71301.6元,被告应予返还18698.4元,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其一,原、被告表示双方就案涉项目达成协议由被告确定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负责审计,但原告并未对审计结果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亦未采取其他方式就案涉项目进行最终结算,且原告提交的被告所施工工程量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认可,不能视为原、被告就案涉项目达成最终结算;其二,在(2016)皖0123民初1862号案件中,原告已将本案中9万元的转账凭证作为繁昌路“鼎元府邸”3#、4#楼及幼儿园外墙保温建设工程中作为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证据提交给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并在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中注明“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3.4万元”,但在本案中,原告又陈述该9万元并非“鼎元府邸”项目工程款,如若原告所述该9万元非“鼎元府邸”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又将该9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作为“鼎元府邸”项目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证据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提交,原告对该9万元显属重复主张,故原告之陈述不符合常理,不足以采信。综上,在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未最终结算的基础上,原告主张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被告实际施工应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尔格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安徽尔格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丽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