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武汉金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隆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金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隆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金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36号金宁国际商厦21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隆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336号。法定代表人:陈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慧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源,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武汉金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隆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程酒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不复杂,本院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泉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隆程酒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隆程酒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不当得利的范围认定有误,隆程酒店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受益人,金泉物业公司向其收取水费等物业管理费(即供水系统的运营成本、维护成本、设备更新成本)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金泉物业公司收取的水费差额部分认定不清,本案中分水表经三方严格鉴定并无质量问题,针对分水表计量数据与总水表计量数据之间存在的误差,金泉物业公司已提请水务公司进行检测,在检测结论出来前,一审法院不应将水费差额部分定性为不当得利;3、在水表计量误差原因查清前,不能判定隆程酒店公司必然遭受损失,金泉物业公司将水费差额部分上缴给水务公司并无不妥。隆程酒店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法院对不当得利的认定是正确的,双方之间没有签订物业合同,金泉物业公司与咸宁大厦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服务的范围,物业服务不包含我方经营的酒店,我方不需要上诉方提供物业服务,且上诉方实际上也没有提供物业服务,我方不应向上诉方缴纳物业费,上诉方仅为代收代缴水电费,上诉方向我方收取物业费是没有依据的;3、一审法院对不当得利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总水表与分水表之间的差额上诉方至今未说清楚,我方缴纳的水费存在明显的差额,且数额巨大,这是客观事实。且上诉方对水费差额是知情的,但上诉方对水务局和我方没有告知过此事,也未说明具体的情况,故上诉方多收的水费就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隆程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泉物业公司向隆程酒店公司返还不当得利620803.38元;2、判令金泉物业公司向隆程酒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金泉物业公司应返还不当得利总额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金泉物业公司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金泉物业公司赔偿隆程酒店公司损失67216.1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泉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8日,金泉物业公司与咸宁驻汉办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受咸宁驻汉办的委托为咸宁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其中,金泉物业公司向隆程酒店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仅为代收代缴水、电费,隆程酒店公司免于向金泉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隆程酒店公司共计向金泉物业公司缴纳水费919884.5元,同期,金泉物业公司向武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缴纳水费共计299081.12元,其中还包括咸宁大厦其他业主的水费总额67216.1元。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金泉物业公司通过代收代缴水费,获取水费差额共计688019.38元,其中包括隆程酒店公司经济损失67216.1元(隆程酒店公司代咸宁大厦其他业主向水务局缴纳的费用)。另查明,2016年1月13日,金泉物业公司将上述水费差额中的300000元转账至武汉市自来水公司水费账户,该笔款项被作为预存水费转存至金泉物业公司水费账户,该笔款项仍归金泉物业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事实有四个: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金泉物业公司在代收代缴隆程酒店公司水费的过程中,在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获取隆程酒店公司水费差额620803.38元的利益,给隆程酒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7216.1元。从金泉物业公司、隆程酒店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金泉物业公司对咸宁大厦总水表与分水表计量数据存在巨大差额是知情的,隆程酒店公司的受损意味着金泉物业公司的获利。金泉物业公司主张其获取的水费差额应当扣减税费、供水系统的运营成本、维护成本、设备更新成本,但该主张不属于本案中隆程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范围,金泉物业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隆程酒店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返还不当利益,理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但资金占用费应当从隆程酒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综上,隆程酒店公司主张金泉物业公司取得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金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武汉隆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620803.3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以620803.3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武汉金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武汉隆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7216.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078元,减半人民币6039元,由武汉金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武汉隆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武汉金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武汉隆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二审中,金泉物业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武汉自来水公司对咸宁汉办的处理决定书,拟证明总水表和分水表计量存在差异,是因为违规安装水泵,自来水公司就此正在核实。2、自来水公司对咸宁汉办更换总水表的信息表,拟证明自来水公司为核实总水表和分水表计量之间的误差,就更换了以前的水表。经质证,隆程酒店公司认为证据1、证据2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金泉物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代收代缴水费的关系。金泉物业公司在代收代缴隆程酒店公司水费的过程中,多收取隆程酒店公司水费620803.38元,给隆程酒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67216.1元,故金泉物业公司多收取水费已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隆程酒店公司。金泉物业公司提出其多收取的水费应当扣减供水系统的运营成本、维护成本、设备更新成本等物业管理费的上诉主张,由于该主张不属于本案中隆程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范围,金泉物业公司可另行主张。故金泉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泉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8元,由武汉金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余小乔审判员 叶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一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