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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士红与李茂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红,李茂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445号原告:王士红,女,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茂强,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王士红与被告李茂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被告李茂强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变更为原告的医疗费19,2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6840元(114天×60元/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126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518.72元,要求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8,652.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2时20分许,在国道105东平县加油广场南侧路东侧,李茂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士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士红受伤住院,故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李茂强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对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质证,原告提交的东公交证字[2016]第6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二份、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泰协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依照相关规定经过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医疗费一并处理,本案王士红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该费用必然发生,一次性解决解约诉讼资源,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对于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农村居民的身份,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护理费可以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50元/天计算。同时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当地护工收入标准为50元/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2时20分,在国道105东平县加油广场南侧路东侧,李茂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士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士红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因该事故系事后报警,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证字[2016]第6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士红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9,225.72元,住院期间有其丈夫张立军护理。出院后经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士红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符合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本院认为,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但因系事后报警,事故现场已被破坏,无法区分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推定事故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王士红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9,22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4358.24元(13,954元/年÷365天×114天)、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1265元、评估费200元,共计63,596.96元。因被告李茂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按照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本案本院依法推定事故双方负有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赔偿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李茂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士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358.24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车损1265元,共计43,931.24元;被告李茂强赔偿原告王士红剩余损失11,799.43元。驳回原告王士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李茂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