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范德明、上饶市高华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德明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9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德明,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吴雪忠,浙江申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市高华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石狮乡姚家桥村。法定代表人:邓高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范德明因与被申请人上饶市高华水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华水泥)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德明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都认定申请人所交付的租金,加上抵扣租金的设备款共400万元。那么无论根据申请人的方法计算的应交租金,还是根据法院认定的应交租金都不需要400万元,其中差额部分应返还给申请人。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把差额部分简单理解成多交付的租金不予返还是错误的。这部分差额是150万设备款折抵租金后余下的,其性质是设备款,申请人要求返还差额理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认为100万元履约金部分抵扣租金不是事实。本案申请人已交付租金加上设备款的折抵就达400万元,超过申请人应交付租金,何来100万元履约金部分抵扣租金的说法。(二)一、二审法院判决没收履约保证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存在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是双方有约定条款的,属履约行为,而非违约行为。合同条款第十五条后半句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与前半句可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相互矛盾,是无效约定。其次,就算要没收履约保证金,也不能违反以补偿为原则、以惩罚为辅助的基本准则。(三)申请人应付租金为340万元,不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3866666元。2013年1-7月份租金因被申请人没有生产许可证,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第十九条第1项约定,一是证件不全,而是不是一方原因引起外部原因造成停产。这两种原因中的任何一种原因被申请人都应退还申请人已交付的租金。被申请人在2013年11月份才办理生产许可证,按合同约定2013年11月份之前的租金都应返还给申请人,可是为了友好合作,双方口头商定免租6个月。综上,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范德明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两项内容,分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二、本案中,(1)原审法院认定范德明应当缴纳的承包租金为3866666元,有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书、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等予以证明,范德明所主张的其与高华水泥口头协商对2013年1月至7月的租金予以免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2)范德明应缴纳租金3866666元,而范德明已经缴纳的费用,原审查明为现金250万元,加上2014年5月15日补充协议中刚确认的设备投资150万元,共400万元。原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租赁经营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乙方(范德明)如需提前解除租赁关系,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高华水泥),但当年租金及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审法院计算范德明已付款项时,已将设备投资150万元抵扣租金,100万元履约保证金部分抵扣租金后,剩余部分不予返还,并无不当”,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范德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德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审 判 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