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万明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明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明元,绰号:三毛,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印江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明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明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万明元在贵阳市云岩区东新路慈庵巷30号农业宿舍六单元302室内贩卖一小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给吸毒人员张某,获毒资人民币2150元,二人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万明元裤子右侧口袋内搜缴出毒资人民币2150元,同时从吸毒人员张某上衣左侧口袋内搜缴出黄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为4.6克。2016年12月5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万明元贩卖给张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未检测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明元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张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明元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明元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明元在一年以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明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4.6克,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明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明元所贩卖的4.6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未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属于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明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明元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被告人万明元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在庭审中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明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OPPO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永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家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