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霏与被告陈同旺、姚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霏,陈同旺,姚红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500号原告:谢霏,女,汉族,1980年7月13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金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同旺,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姚红梅(系被告陈同旺妻子),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同旺,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谢霏诉被告陈同旺、姚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霏委托代理人金明、被告陈同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同旺、姚红梅给付原告违约金1027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两被告将鼓楼区萨家湾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谢霏,转让款为42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应于出件后30天内正式交付该房屋,并将户籍关系迁出。被告逾期交房的,每逾期一天,按总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首付款、办理银行贷款的义务。2016年11月19日原告领取了鼓楼萨家湾xx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被告也收到银行下发的贷款,但被告拒绝交房,甚至提出解除合同,原告及中介与被告沟通无果。被告陈同旺、姚红梅辩称,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在2016年10月15日前签订贷款合同,否则应在15日内筹款补足,而被告实际拿到房款是2017年1月10日,没有拿到房款不可能交付房屋。原告的律师函也是要求被告在2月18日交房,中介公司通知函是2月13日交房,如果算违约金也应2月18日以后起算。我在2月28日拿到诉状后通知原告交房,即使存在拖延最多不到10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两被告将鼓楼区萨家湾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谢霏,转让款为42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当在2016年10月15日前签订贷款合同,否则应在15日内筹款补足。双方应于出件后30天内正式交付该房屋,被告逾期交房的,每逾期一天,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实际付款日期及交房日期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原告陈述的出件日期,原告应先给付剩余房款,但原告至2017年1月10日给付房款,故被告推迟交付房屋系行使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房款付清后,中介方通知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交房,已给被告必要准备时间,被告未及时交付房屋,应于2017年2月19日起按约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时止,计222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同旺、姚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22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两被告负担177元,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捷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