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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马敏美、代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敏美,代兢,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敏美,女,回族,生于1991年7月25日,云南省昭阳区人,大专文化,昭通市沣泓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客服,住昭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兢,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6日,云南省昭阳区人,中专文化,技工,住昭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医卫路**号。法定代表人崔汝相,该院院长。上诉人马敏美、代兢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本案马敏美、代兢系夫妻关系。马敏美于2015年10月24日住进第一人民医院待产,10月26日23:26时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腰麻下为马敏美行剖宫产术剖出一男婴,无呼吸、心跳,给予气管插管等抢救后仍无呼吸、心跳。马敏美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后出院。马敏美对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有异议,向昭通市昭阳区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昭通市昭阳区卫生局移交昭通市医学会对马敏美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鉴定,昭通市医学会经鉴定得出结论:“马敏美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孕妇马敏美死产承担次要责任”。马敏美及其亲属对此结论不服,向昭通市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昭通市卫生局移交云南省医学会对马敏美病例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再次鉴定。2016年3月24日云南省医学会作出结论:“马敏美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马敏美支付了鉴定费5000.00元。马敏美于2016年6月13日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6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马敏美剖宫产术后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需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现马敏美起诉来院要求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损失780215.8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护理活动中发生的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受到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马敏美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待产,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为马敏美提供医疗过程中,对马敏美入院时胎膜早破选择阴道试产的分娩方式符合医疗原则,但在马敏美试产过程中,尤其是胎膜早破48小时后,马敏美出现体温升高,胎心增快,胎监变异减小时,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重视不够,未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导致马敏美死产,经云南省医学会鉴定认为,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服务存在过失,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失与马敏美死产之间有因果关系,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失对马敏美死产负有主要责任,故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针对马敏美在医疗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马敏美的住院医药费13102.55元,其提交的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昭通玛丽妇产科医院不是住院期间的费用,且其已主张后续治疗费,故不予认可。2.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马敏美提交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马敏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予以支持;马敏美主张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予以认可;马敏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每天80.00元,营养费每天30.00元,确认误工费72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马敏美主张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关于马敏美主张的孕育费10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关于马敏美主张的丧葬费32231.5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00元,马敏美剖宫产后,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病历记载系死产,且马敏美提交的云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记载:“争议要点患方认为是由于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在为马敏美的诊疗过程中观察处治不当,导致产妇腹中胎儿死亡”,能够证实马敏美经剖宫产产下的是死胎,不是活体,故马敏美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158238.00元,马敏美经过十月怀胎的艰辛,在生产时由于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失,造成死产,给马敏美的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0.00元。7.关于鉴定费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关于马敏美主张的交通费8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中仅有480.00元发票,确认480.00元交通费。9.关于马敏美主张的住宿费60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敏美在本案医疗事故中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交通费480.00元,共计37880.00元。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案医疗服务中存在过失,且经云南省医学会鉴定马敏美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故马敏美的损失由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马敏美经剖宫产产下的是死胎,不是活体,故马敏美、代兢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由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马敏美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交通费480.00元,共计37880.00元;二、驳回代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马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2.00元,由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562.00元,马敏美、代兢负担11040.00元。宣判后马敏美、代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780215.8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不公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首先,被上诉人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诊治行为严重违反医疗常规及相关规定,存在医疗过错,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新生儿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新生儿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具有直接的、主要的、唯一的责任,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导致的直接损害,因此,被上诉人对此次的医疗事故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次,上诉人对新生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责任划分定案依据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定的效力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案件中,应当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进行审核,而不是完全依赖鉴定结论。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案件的唯一证据。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所依据的病例材料记载的内容互相矛盾,存在伪造、篡改病例内容的可能性。仅凭这三份有瑕疵的证据来认定上诉人产下的男婴是死产的话难免违背了客观事实,对上诉人显然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对医疗费不予支持认为不合理,对误工费、护理费每天按80.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对孕育费、精神抚慰金认为孩子是父母智慧的结晶,上诉人马敏美在忍受一切痛苦满心欢喜准备迎接新生命的到来时,就因为被上诉人严重的失职导致上诉人承受惨痛的代价,由于被上诉人严重的医疗过错,残忍的剥夺了上诉人做父母的机会,剥夺了新生儿生命延续的权利。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一审法院支持一万元的精种抚慰金对于被上诉人来讲,这种惩罚结果太过温柔,不利于权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致使判决显示不公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未作出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云南省医学会经分析认定“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服务存在过失,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失与马敏美死产之间有因果关系,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失对马敏美死产负有主要责任”而得出“马敏美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对该鉴定“马敏美死产”的认定有意见,对赔偿项目中新生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认为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孕育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也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采信云南省医学会鉴定意见认定“马敏美死产”的意见事实是否清楚。2.原审法院判决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焦点,评判如下:焦点1,关于原审法院采信云南省医学会鉴定意见认定“马敏美死产”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作为证据的一种,而不是完全依赖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决案件的唯一证据。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所依据的病例材料记载的内容互相矛盾,存在伪造、篡改病例内容的可能性。本院认为,经审查,云南省医学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该次鉴定所需资质,鉴定所依据的资料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程记录、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缩宫素静脉点滴观察表以及麻醉记录等病历资料相一致,其中的手术记录表记载的胎儿情况为“胎儿娩出:手取,呼吸:无,评分:0分”;麻醉记录记载“于23:26分娩出一男婴,无呼吸、心跳,无肌张力”;手术护理记录记载“胎儿娩出后无呼吸、心跳,无肌张力”。以上病历资料并无涂改痕迹,上诉人认为“存在伪造、篡改病例内容的可能性”仅只是怀疑,并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采信以上证据并认定“马敏美经剖宫产产下的是死胎,不是活体”并无不当。焦点2,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新生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及云南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胎儿在产妇腹中即已死亡,马敏美经剖宫产产下的是死胎,不是活体。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意味着我国法律规定胎儿在母体内不具有人格权,对在产妇腹中即已死亡的胎儿给予损害赔偿尚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请求赔偿胎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因胎儿未出生即是母体的一部分,医方的过失致胎儿在母体内即已死亡是对母体健康权的损害,省医学会鉴定本次事故为“马敏美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主要依据也是造成胎儿在“母体内即已死亡”的后果,原审判决由医方承担对马敏美造成的损害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提交的证据均为2016年以后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及昭通玛丽亚妇产医院的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与本次事故损害有关;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根据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00元,原审法院酌情按每天80.00元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对于孕育费,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以上项目的赔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抚慰金,马敏美虽未因本次事故造成自体残疾,但根据云南省医学会鉴定意见,因医方过错导致了马敏美腹中胎儿死亡的结果,使其十月怀胎欲为人母的美好愿望落空,对上诉人夫妻的心灵造成的损害显而易见,原审酌情支持10000.00元尚不足以起到抚慰作用,结合本案损害后果、医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调整为30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二、由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马敏美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交通费480.00元,共计57880.00元;三、驳回代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马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2.00元,由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962.00元,马敏美、代兢负担106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2.00元,由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962.00元,马敏美、代兢负担10640.00元。对马敏美、代兢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280.00元,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荣祥审判员  宋明涛审判员  戴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