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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韩莉莉、李艳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莉莉,李艳萍,董菊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3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莉莉,女,汉族,1963年8月6日生,现住开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萍,女,汉族,1965年6月23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媛媛、高畅(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菊平,女,汉族,1968年2月20日生,现住开封市金明区。上诉人韩莉莉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萍、董菊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4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莉莉上诉请求:一、撤消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董菊平赔偿被上诉人李艳萍各项损失。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艳萍对上诉人的起诉。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董菊平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菊平不存在雇佣关系,韩莉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韩莉莉与被上诉人董菊平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在鼓楼并没有夜市摊位,在鼓楼的摊位属于被上诉人董菊平所有,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菊平系亲戚关系为其义务帮工,对被上诉人李艳萍的损害应有董菊平承担。事发当天被上诉人董菊平所骑的电动车并不属于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艳萍对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法院适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工资证明”系伪造的:1、内容字体不一样,颜色不一样。2、单位公章所盖的前后也是错误的,因为应先写单位再盖章,工资证明确实先盖章又添加公司单位名字,对于误工费应出具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或者前三个月的工资凭证,被上诉人李艳萍只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工资证明(系伪造)未出具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应按照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综上所述,本案中董菊平与韩莉莉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韩莉莉确是义务为董菊平干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判,依法改判一审第一项,改判为董菊平承担责任,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李艳萍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董菊平辩称:上诉方说的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判决。李艳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333.33元、护理费7516.1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6778.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7时,被告董菊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调头时,与李艳萍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艳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相交认字[2016]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菊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33079.5元。原告系开封市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另查明,被告韩莉莉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董菊平在韩莉莉的夜市摊上打工,事故发生时,董菊平在骑车出摊的路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董菊平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董菊平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依据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董菊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韩莉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董菊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3307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9333.33元其主张过高,本院按照其月工资2800元计算63天为5880元,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护理费7516.11元其主张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0482元计算63天为5261.28元,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予以支持,为1890元,对其营养费和交通费均按照每天1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为630元,交通费为630元。上述费用共计4737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莉莉赔偿原告李艳萍医疗费33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5261.28元、交通费630元,共计47370.78元;二、驳回原告李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韩莉莉在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事故时所作询问笔录中,认可被上诉人董菊平是在其夜市摊上打工,董菊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在骑车去出摊的路上出的事故,故一审认定董菊平在韩莉莉的夜市摊上打工,事故发生时,董菊平在骑车出摊的路上事实清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董菊平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开封市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李艳萍每月工资2800元,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该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明系伪造,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由韩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友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帅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