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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斌、詹晶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詹晶友,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宗凡,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许秀芳,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斌,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晶友,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木火。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林宗凡,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栋梁、黄益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1号B栋301室。负责人:刘斌。原审被告:许秀芳,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审被告:卢平,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刘斌、詹晶友、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宗凡、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公司”)、许秀芳、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斌、詹晶友、九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被上诉人林宗凡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栋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淮安公司、许秀芳、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斌、詹晶友、九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案涉借款系无息借款,认定上诉人刘斌、詹晶友汇入池文钦账户的54万元系案涉借款本金;2、改判认定九鼎公司、淮安公司无须承担本案担保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条仅约定利息每月支付,但未明确利率,故案涉借条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2、案涉借条签订后,并未发生实际借款。上诉人刘斌在未征得淮安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淮安公司的印章为本案设定担保,淮安公司、九鼎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林宗凡辩称,1、上诉人刘斌、詹晶友在本案中实际系按月利率3%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约定明确,不应认定为无息借款;2、淮安公司在本案中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九鼎公司依法应对淮安公司的上述担保行为负责,与淮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担保责任。淮安公司、许秀芳、卢平未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斌、詹晶友以淮安公司承接的“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河畔花城”等工程建设项目因建设需要对外借款为由向林宗凡借款,林宗凡通过其朋友池文钦的农业账户(账号62×××77)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汇款200万元至詹晶友的农业银行账户(账户62×××18)、2013年12月10日汇款100万元至刘斌的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户(账户62×××87),总计300万元。2014年5月1日,刘斌、詹晶友向林宗凡出具一张内容为“兹向林宗凡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每月付息一次,特此据。借款人:詹晶友、刘斌。2014年5月1日”的借条,淮安公司在借条上签注内容为“本公司愿为上诉借款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借款之后,刘斌、詹晶友通过刘斌及黄韵清的银行账户向林宗凡的朋友池文钦的银行账户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共七个月(即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底)。刘斌、詹晶友尚欠林宗凡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一审法院另查明,淮安公司系九鼎公司的分支机构;刘斌、许秀芳于199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4日离婚;詹晶友、卢平于2007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刘斌与许秀芳、詹晶友与卢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刘斌、詹晶友向林宗凡借款300万元,借条载明的金额与林宗凡委托汇款金额一致,借条亦载明“特此据”,淮安公司在借条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案涉连带保证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林宗凡已实际出借借款,即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刘斌、詹晶友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付息一次,结合刘斌、詹晶友所支付给林宗凡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因该约定利率明显偏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林宗凡仅能要求刘斌、詹晶友支付不超过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淮安公司签章担保,未经九鼎公司的书面授权,应认定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一方面,林宗凡对淮安公司是否取得九鼎公司书面授权的审查存有过错,另一方面,淮安公司明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法人书面授权不得对外担保,但仍为刘斌、詹晶友与林宗凡之间的借贷提供担保,具有过错。对此,作为担保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九鼎公司也具有对分支机构疏于管理之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淮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淮安公司系九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九鼎公司应对淮安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刘斌与许秀芳、詹晶友与卢平虽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许秀芳、卢平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之责。故林宗凡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刘斌、詹晶友、九鼎公司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斌、詹晶友、许秀芳、卢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宗凡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淮安公司对刘斌、詹晶友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九鼎公司对淮安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刘斌、詹晶友追偿;三、驳回林宗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林宗凡负担3480元,刘斌、詹晶友、许秀芳、卢平负担3596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借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借款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还款凭证为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主张《借条》项下借款未实际发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案涉《借条》约定“每月付息一次”,及本案证据4《历史数据查询单》所载明的还款情况,可以确认刘斌、詹晶友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2月,均按照月利率3%的利息向被上诉人林宗凡还款,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的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系无息借款或利息约定不明,其所还54万元系本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九鼎公司与淮安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淮安公司作为九鼎公司分支机构,其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未经九鼎公司书面授权,该担保合同无效。对此,债权人林宗凡未审查淮安公司担保权限存在过错,九鼎公司对其分支机构淮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疏于管理亦存在过错,双方依法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淮安公司对本案债务刘斌、詹友晶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九鼎公司对淮安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正确。九鼎公司关于其与淮安公司对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刘斌、詹晶友、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上诉人刘斌、詹晶友、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审 判 员 田始凤审 判 员 王燕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施 炜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