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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某、张某与韦某1、韦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韦某1,韦某2,韦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112号原告:杨某。原告:张某。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稳生,兴化市大营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1。被告:韦某2。被告:韦某3。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张某与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3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与原告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稳生,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3立即给付两原告继承周某某的遗产(死亡赔偿金等)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49651元;二、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之女,被告韦某1之妻,被告韦某2、韦某3之母周某某在2016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共得赔偿款645393.5元,其中两原告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42943元,扣除各项费用128621.5元,余额516772元,两被告应得份额206708元,两项合计两原告应获得周某某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49651元。目前周某某法院,请求判令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韦某1辩称:这个钱本来是想给两原告部分的,因韦某3患有××,为韦某3看病已花去全部赔偿款。《侵权责任法》实施以来,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被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所吸纳,本案中的原���既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又主张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被告方在处理周某某事故中,实际使用的丧葬费超出30891.5元,律师费用也不止40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韦某2、韦某3辩称:作为死者周某某的女儿,被告韦某2、韦某3对周某某因为交通事故获得的相应的赔偿没有参与分配,也没有占有赔偿款。周某某的赔偿款除了用于打官司和丧葬开支等外,余款均被韦某1所占有,原告要求被告韦某2、韦某3给付其相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韦某2、韦某3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某、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供2017年3月15日大营镇屯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一份,证明死者周某某是两原告的女儿,其主体合适;二、(2016)苏098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原告因为周某某死亡应获得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3对两原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综合庭审情况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是多少;二、被告韦某2、韦某3是否承担向两原告返还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两原告提出的因周某某死亡原、被告得到赔偿总额为645392.5元,在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赔偿款项总额为293967.71+36000+329282.71=659250.42,两原告提出赔偿总额不超过实际的赔偿总额,不损害被告方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为计算原、被告实际所得死亡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数额,需扣减垫付的各项费用,除原告在清单上同意扣减的费用(韦某1经济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其他费用)外,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了死者周爱玲当时的医疗费,故还需要扣减医疗费410元。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3辩称实际使用的丧葬费和其他费用超出判决书上的数额,但是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实际需要扣减的费用为410+13202.74+43943+30891.5+766.26+1000+40000=129031.5元。原被告所得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为645392.5-129031.5=516361元。本案中,原告杨某、张某,被告韦某1、韦某2、韦某3均是死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都属法律应特���保护的对象。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不以继承法规定的均分为原则,应综合考虑各方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子女上学、就业等多方因素。原告杨某、张某已年迈,而被告韦某3患有××,实际困难程度相当。故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认可原告要求平分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两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份额为(645392.5-129031.5)÷5×2=206544.4元。原告主张的429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与(2016)苏0982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实际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49487.4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韦某2、韦某3不应当承担返还赔偿金的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韦某2曾经收到过该赔偿金,被告韦某2未占有该款项,不应当承担给付死亡赔偿金和被��养人生活费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大丰法院判决书中载明的赔偿款623250.42元是由被告韦某3领取。被告韦某3于2017年2月23日汇款至被告韦某1帐户的数额达550000元,扣减原、被告在处理周爱玲死亡事件的过程中所用各项花费(丧葬费、律师费等),应当认为被告韦某3已经将包括自己应得死亡赔偿金份额在内的全部剩余款项交付给被告韦某1。原告认为,被告韦某3无权处分两原告应得的继承份额,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方家庭发生变故,被告韦某3的母亲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因为客观原因打到被告韦某3的帐户上。被告韦某3作为女儿,将款项交给父亲处理,是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认为当时被告韦某3有处分财产的意图,且目前被告韦某3实际已经不占有该赔偿款,故被告韦某3不应承担���还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两原告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49487.4元。二、驳回对被告韦某2、韦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2元,由被告韦某1负担,此款原告杨某、张某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04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陶翰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童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