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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贵阳城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罗庆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城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罗庆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599号原告:贵阳城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城发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北街村望城坡青岩堡B栋1-2层。法定代表人:张玉石。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辉,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512910,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枫,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罗庆乾,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贵州星辰互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永,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布依族,系贵州星辰互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都匀市,系被告所在单位推荐,一般代理。原告贵阳城发公司与被告罗庆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城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汤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庆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城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6,949.84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每月3%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182,786.9元);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商品沥青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砼,用于花溪区花燕路工程建设项目,单价根据沥青砼型号不同自320元/吨至520元/吨不等,运费为1元/吨/公里,价款结算方式为按量结算,2014年12月25日前结算付款,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2014年12月20日至12月2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沥青砼共计976,949.84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6,949.84元未支付。2015年1月27日,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签字捺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罗庆乾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商品沥青砼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F20141220,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砼用于花燕路工程的建设,沥青砼AC25单价为320元/吨、沥青砼AC20单价为340元/吨、沥青砼AC13单价为350元/吨,运费均为1元/吨/公里,合同总价款按量结算,2014年12月25日前结算付款。对违约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具体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及主张权利的费用等);2、因甲方不能够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并经乙方书面催告10天内,仍无法履行本合同约定,乙方可解除本合同,并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3、甲方逾期未付款,每日案未付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因乙方责任逾期交货,并经甲方书面催告5天内,仍无���履行合同,甲方可解除本合同。”。对《购销合同》签订的日期,在合同正文中并未明确表示,在合同尾部,原告在盖章并由授权委托人签字下方,所签署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签字后则未签署日期,在无其余合同签订日期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元货款,原告为此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罗庆乾交来花果园大街沥青、混凝土部分货款¥700,00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该函称据原、被告来往账项显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276,949.84元,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捺印,同时,《企业询证函》中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庭审中,原告出具《贵阳城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榜单》40张及《城发商砼给花果园延安南路出料对账表》1张,拟证明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沥青砼,履行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在该组证据中,所提及的货物名称有:沥青料AC-25、沥青料AC-20、沥青料AC-13,虽该组证据中没有被告的签字,但结合原、被告所签订《商品沥青砼购销合同》及原告出具《收据》的内容,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其余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前述《企业询证函》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开始原、被告之间系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砼,被告向其支付了部分价款,后原、被告双方就前述买卖事实,签订了《商品沥青砼购销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企业询证函》中签字,对所欠原告276,949.84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949.8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已经支付70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被告合同的总货款应为976,949.8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告要求以被告未付的276,949.84元货款作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商品沥青砼购销合同》中,共用四项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第“1”项约定了违约金原则为合同总价的5%,若有损失,合同总价的5%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则以损失为违约金,而其后的第“2”、“3”项和第“4”项则进一步分别对被告和原告的具体违约形式做了约定,其中第“2”、“3”项系具体约定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结合该两项的内容,应理解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并经原告书面催告10天内,仍未付货款的,每日按照未付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在合同所约定的2014年12月25日未支付货款,按照原、被告合同中第“2”、“3”项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只有在经原告书面催告10天内仍未付款的,才应按“每日按照未付款总额的3%”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否则,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只能按照合同中第“1”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即在原告未提交自己作为守约方损失证据的前提下,被告作为违约方的违约金应为48,847.49元(合同总价976,949.84元×5%)。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是否书面向被告进行了催告?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在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企业询证函》,在该函中询证了被告所欠原告276,949.84元货款的事实,虽然被告在该函中签名予以确认,但同时询证函中也明确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本院认定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并无催告的意思表示。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贵阳城发公司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庆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阳城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949.84元及违约金48,847.49元。二、驳回原告贵阳城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庆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颜伶(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