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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女,28岁(1988年10月10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锫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马××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大街万意百货地下一层物美大卖场大中电器内,任意毁损店内“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一台,并对店员许××(女,40岁)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外伤、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经鉴定,被毁损电视价值共计人民币8009元。2016年12月21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被告人马××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表示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马××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大街万意百货地下一层物美大卖场大中电器内,任意毁损店内“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一台,并对店员许××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外伤、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后被查获。经鉴定,被损毁二台电视价值共计人民币8009元。2016年12月21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被告人马××案发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存在,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李××、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器损坏明细,承运出库交接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照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马××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广丹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人民陪审员  王 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