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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执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小华与张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华,张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瓦执字第1063号申请执行人:王小华,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张永昌,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王小华与张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瓦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永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 馨执行员 高和明执行员 邹世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