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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4年1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海陵区某小区北门附近,采用弹弓打车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于此处的汽车内的三星牌手机2部,其中价值人民币50元的白色三星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黑色手机灭失。2016年9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至本市海陵区某小区6号楼附近,采用弹弓打车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2停放于此处的汽车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其中的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款项发还被害人王某2。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调整泰价认定刑〔2017〕97号价格认定结论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记录,监控视频,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退出其所分得赃款,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以弥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涉案三星手机一部依法发还被害人王超;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振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艳人民陪审员  韩苏年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