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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10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陆志刚与孙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刚,孙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0324号原告:陆志刚,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孙加军,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陆志刚与被告孙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十五日内归还。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孙加军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孙加军向原告陆志刚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五天。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诉讼中,本院电话通知被告孙加军,要求其提供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经本院释明,孙加军均拒绝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本院依法采用法院专递方式向孙加军户籍登记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孙加军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加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志刚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人民陪审员  吴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阿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