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宋伟光、张淑艳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光,张淑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342号原告宋伟光,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兰、黄磊,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艳,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兰、黄磊,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华树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雨霞,该医院法律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綦俊,该医院职工。原告宋伟光、张淑艳与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光、原告宋伟光与张淑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兰、黄磊,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雨霞、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宋伟光、张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关于宋丹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4,900.86元的40%、医疗费的40%、护理费(263天×120.82元)的40%、丧葬费25,779.00元的4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女宋丹,于2015年5月11日前往被告处就诊,入住被告肝胆胰外科治疗,被诊断为:胰腺占位性病变。2015年5月12日出院。5月18日再次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胰腺���性占位性病变、胰源性门脉高压。5月21日行“腹腔镜胰腺假性囊肿胃吻合术”,术中诊断:胰腺假性囊肿,遂行“胰腺假性囊肿胃吻合术”。2015年5月27日CT报告记载:囊壁见多发结节影。因术后出现发热,进一步诊断:腹腔积液。5月27日被告为宋丹行两次穿刺引流。6月24日出院时,引流管仍未能拔出。出院医嘱:保持引流管畅通,随诊。2015年8月3日因宋丹病情没有好转,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仍为:胰腺囊性占位性病变。宋丹病情虽经被告治疗,但仍不断加重。8月5日在家属要求下行“胰体尾脾切除术”。术后病理回报:“导管内乳头状粘液性肿瘤,相关浸润癌,癌大部分导管腺癌,中分化,局部为肉瘤状癌。”术后宋丹发热,经抗炎导流治疗,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但宋丹病情还是恶化迅速,2015年11月12日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胰腺癌术后复发合并转移。23日住院治疗。30日行:“剖腹探查、腹腔粘连松懈、大网膜及肝脏转移灶活检术。”考虑胰腺癌术后腹腔广泛转移。2016年6月22日入住吉林省肿瘤医院,被诊断为:胰腺癌术后复发四期,肝转移、腹膜转移、肠梗阻。后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3月11日2:10分病逝。原告认为被告对宋丹的治疗存在误诊、误治,存在明显过错。故请求被告赔偿。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辩称,患者宋丹,因发现胰腺占位2周于2015年5月11日入我院肝胆胰外科二组,入科后查肝胆脾胰增强CT提示:胰腺体尾部囊性占位性病变,查体:患者无明显腹痛、黄疸,查肿瘤标志物:CA125为170.91U/ml,后与患者家属交待手术必要性后,患者及家属仍要求出院,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患者出院后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入院。胆脾胰增强CT提示:胰腺体尾部囊性占位性病变,且无明显腹痛、黄疸等症状,胰腺相关肿瘤标志物CA199、CEA正常,术前诊断为胰腺囊性占位性病变,开腹手术创伤性较大,遂于2015年5月21日行腹腔镜探查术,术中囊液测淀粉酶结果提示6153.00U/L,术中诊断考虑胰腺假性囊肿可能,遂行腹腔镜胰腺假性囊肿胃吻合术,术后患者出现持续高热症状,考虑囊液感染,遂行2次超声引导下穿刺引流术,后持续冲洗,患者发热症状明显好转后出院。于2015年7月11日因引流管不通畅再次入院,通管引流管通畅后出院;2个月后,患者引流管持续有浑浊液体流出,迁延不愈,不除外合并其他罕见病可能性,需进一步手术探查及病理学检查,遂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行快速病理提示:胰腺导管内乳头状粘液性肿瘤相关浸润性癌,遂行根治性胰体尾脾切除术,术后病理回报为胰腺导管内乳头状粘液性肿瘤相关浸润性癌,癌大部分为导管腺癌中分化,局部为��瘤样癌。结合患者术后病理,为胰腺导管内乳头状粘液性肿瘤恶变,本病好发于老年女性,患者为青年女性,发病较少见,结合患者病理分型提示患者肿瘤恶性程度较高,术后复发率较高,生存期较短。现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院意见应按照鉴定结论责任程度次要责任,应在30%以下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女宋丹,于2015年5月11日因两周前出现间断性上腹部不适,前往被告处就诊,入住被告肝胆胰外科治疗,被诊断为:胰腺占位性病变。2015年5月12日出院。5月18日再次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胰腺囊性占位性病变、胰源性门脉高压。5月21日行“腹腔镜胰腺假性囊肿胃吻合术”,术中诊断:胰腺假性囊肿。2015年5月27日CT报告记载:囊壁见多发结节影。因术后出现发热,进一步诊断:腹腔积液。5月27日被告为宋丹行两次穿刺引流。6月24日出院时,引流管仍未能拔出。出院医嘱:保持引流管畅通,随诊。2015年7月11日宋丹再次入住被告医院,主要诊断:胰腺假性囊肿胃吻合术后。7月15日出院。2015年8月3日因宋丹病情没有好转,再次入住被告医院,临床诊断仍为:胰腺囊性占位性病变。主要诊断:胰腺导管内乳头状粘液性肿瘤(相关浸润癌)。8月5日在家属要求下行“胰体尾脾切除术”。术后病理回报:“导管内乳头状粘液性肿瘤,相关浸润癌,癌大部分导管腺癌,中分化,局部为肉瘤样癌。”术后宋丹发热,经抗炎导流治疗,于2015年8月22日出院。但宋丹病情还是恶化迅速,2015年11月12日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23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胰腺癌术后复发合并转移。11月30日行:“剖腹探查、腹腔粘连松解、大网膜及肝脏转移灶活检术。”2016年1月8日出院。2016年6月22日入住吉林省肿瘤医院,被诊断为:胰腺癌术后复发四期,肝转移、腹膜转移、肠梗阻。后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3月11日2:10分病逝。。原告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抽取决定鉴定机构,由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在对宋丹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宋丹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医疗过错的参与度为次要责任。另查,宋丹在被告处住院四次,分别住院1天、37天、4天、19天,医疗费分别为3,512.30元、102,212.02元、978.85元、42,950.86元。原告对此提供了3,512.30元、978.85元的医疗费票据,对102,212.02元的医疗票据原告表示丢失,未能举证。对42,950.86元的住院费,原告没有予以结算。宋丹在解放军总院住院16天,���付医疗费34,100.65元,其中在长春市医疗保险报销12,020.93元,未未报销22,079.72元。宋丹在吉林省肿瘤医院住院49天,社会统筹报销19,535.48元、其他补助5,144.81元,未报销23,087.53元。宋丹住院期间均为一、二级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5,300.0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宋丹治疗,与原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即应尽到谨慎的医疗义务,现被告的医疗行为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医疗过失,故被告应对宋丹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比例,根据鉴定意见,鉴定机构认为被告在患者住院期间CA125明显升高,医方应警惕胰腺癌发病的可能性。故医方在对宋丹的治疗中存在延误治疗的过错,但胰腺癌为宋丹自身疾病,导致宋丹死亡的主要原因为自身胰腺癌广泛转移所致,所以认定医方的过错为��要责任。综合鉴定意见及患者自身疾病,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宋丹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除通过医疗保险相关部门报销,未报销部分应予保护,但对于原告主张102,212.02元医疗票据丢失,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对此票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住院的42,950.86元费用,因原告对此未能与被告结算,而结算行为应为原告的义务,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支出保护医疗费14,897.52元(3,512.30元+978.85元+22,079.72元+23,08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保护3,780.00元(100元×126天×30%);3、护理费,应保护4,567.00元(120.82元×126天×30%);4、丧葬费,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保护7,733.70元(25,779.00元×30%);5、死亡赔偿金,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人��损害赔偿标准,应保护149,405.16元(24,900.86元×20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结合被告责任,应适宜保护20,000.00元;7、鉴定费,原告为诉讼支付鉴定费5,300.00元,该费用应为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予保护;8、律师代理费,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应适宜保护1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伟光、张淑艳关于宋丹医疗费14,897.52元、住院��食补助费3,780.00元、护理费4,567.00元、丧葬费7,733.70元、死亡赔偿金149,405.16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5,300.00元、律师代理费11,000.00元。以上共计216,683.38元。二、原告宋伟光、张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00元,由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