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许成龙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成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167号罪犯许成龙,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高青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Ο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以被告人许成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三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被告人许成龙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许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7月2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许成龙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成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获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许成龙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成龙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成龙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