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李树财与于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财,于美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367号原告:李树财。被告:于美欣。原告李树财与被告于美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美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美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给付原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5万元,月利率按照2%计算,合计15万元2.要求被告于美欣给付原告李树财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此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照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于美欣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于美欣。此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于美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于美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自4月30日至10月30日。被告于美欣在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在扣除7000元利息后,给付被告于美欣9.3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美欣还款4万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利息272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期偿还借款。因原告实际给付被告于美欣借款9.3万元,应按实际给付的数额计算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67208元(月利率2%÷30日×9.3万元×1084日),被告分4次已给付原告4万元,冲抵后,被告尚欠利息2720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自2017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美欣给付原告李树财借款本金93000元,利息27208元(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合计120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于美欣继续给付原告李树财自2017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原告李树财负担328元,被告于美欣负担1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