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行审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修武县公安局、崔小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修武县公安局,崔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1行审111号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武县宁城大道与竹林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10056772481。法定代表人牛三群,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会会,女,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修武县公安局民警。被执行人崔小军,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住修武县。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递交修公强执申字[2017]第072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对其作出的410821-190176559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4年08月07日09时47分,被执行人的豫H×××××微型普通客车,在陈村北向南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1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410821-1901765591号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修武县公安局作出410821-19017655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修武县公安局作出的410821-190176559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柴永利审判员 范晓玲审判员 杨文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