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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4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4552于俊雨与王洪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俊雨,王洪寿,于俊雨,王洪寿,于俊雨,王洪寿,于俊雨,王洪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281执4552号 申请执行人:于俊雨。 被执行人:王洪寿。 申请执行人于俊雨与被执行人王洪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洪寿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于俊雨欠款66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公告费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400元、执行费9000元(均未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王洪寿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洪寿是本院多件另案被执行人,且多未实际执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结论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王洪寿是本院多件另案被执行人,且多未实际执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既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结论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281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顾传飞 审判员  朱卫群 审判员  邵吟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