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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6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安徽庐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吴金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庐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吴金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6711号原告:安徽庐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228号1幢5楼。法定代表人:徐云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安徽中天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山,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庐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园公司)与被告吴金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小额诉讼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吴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吴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金山支付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3日(25天)的租金共3213元;2、吴金山支付装修期间占用费2056元(17天)和解除合同后至庐园公司收回房屋期间的占用费1542元(12天)合计3598元;3、吴金山支付违约金9253.44元;4、吴金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庐园公司与吴金山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了吴金山。该合同约定,庐园公司把位于合肥市安庆路城隍庙庐园春天商城一商铺出租给吴金山,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吴金山只支付了前四个月租金15422.4元。2016年6月3日,吴金山在庐园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并主张解除合同。庐园公司收到上述起诉材料后,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于2016年6月15日将案涉标的物1F-46出租给了案外人。后经(2016)皖01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3日解除。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第八条8.5款约定,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当年合同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的全部损失。故吴金山应支付庐园公司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的租金,并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7日和2016年6月3日至6月15日期间的占用费作为赔偿庐园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庐园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吴金山辩称:庐园公司的诉请与(2016)皖0103民初3891号案件有交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庐园公司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在这期间吴金山已不再占有争议的租赁商铺,2016年3月25日庐园公司已强行将吴金山商铺搬离吴金山原先的经营场所,不存在支付租金的事实依据。庐园公司强行搬离行为导致吴金山无法继续经营,吴金山因经营该商铺所发生的装璜费用以及违约部分也经过(2016)皖0103民初3891号案件判决和认定。庐园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系吴金山合法合理依约占用商铺装璜,至2016年3月25日庐园公司强行将吴金山的商铺搬离,在这期间吴金山完全按照约定在承租和经营商铺。吴金山至今不知道该被搬离的柜台和经营的物件处于何处,不存在占用的事实。违约金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请也经(2016)皖0103民初3891号案件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认定庐园公司违约,因此庐园公司赔偿吴金山装修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庐园公司(甲方)与吴金山(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庐园春天商城”一层1F-46商铺(位置详见附图),商铺建筑面积为11.34平方米;商铺交付及收回的验收双方应共同参与,如对装修、器物等硬件设施、设备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当场难以检测判断的,应于发现之日3日内向对方主张;乙方已经现场了解,确认该标的物商铺的环境、面积及附属公共设施、设备等,并以租赁合同的签订作为双方租赁房屋现状交付的依据,乙方对承租商铺不持异议;乙方租赁此商铺用于玉石、水晶经营,所经营品牌或服务的名称为“云e珠宝”。租赁标的物的租期3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甲方暂定2015年12月21日将租赁标的物商铺完整交付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可根据实际工程状况对约定交付日作提前或延后的调整,甲方同意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7日给乙方用于内部装修与设备添置,乙方无需承担装修期间的租金,但自商铺交付后及装修期间乙方发生的实耗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商城开业时间暂定为2016年1月8日。首年度该商铺每月租金为人民币3855.6元/月,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1566.8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立即生效,开业前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支付期租金15422.4元,以后每个支付期租金,乙方应在下一个支付期租金前30日支付给甲方。同日,双方签订作为《商铺租赁合同》附件的《装修、装潢、迁出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乙方要求查询装修工程有关材料,请与甲方工程部联系,装修方案的提交,乙方在装修前三天,应先向甲方提交装修申请书,同时乙方需办理相应的消防、环保、食监、文化等部门的前置审批手续,装修押金为3000元,甲方在确认装修工程妥善完成验收合格后15天无息发还押金给缴纳单位;工程部在接获资料齐备的装修报装方案后予以审核,并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商户,其方案是否通过或须作修改,商户重新提交方案,也会在提交后二个工作日内获处理,工程部在审批完成,作出必要修改后,即将一套经批准的图纸送还给客户。合同还对装修方案审批、装修材料要求、装修工程执行、工程的执行、工地管理、竣工验收等做了约定。与此同时,双方还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及案涉商铺所在位置的工程图纸。上述合同签订后,吴金山向庐园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1566.8元及第一支付期租金15422.4元(4个月的租金)。吴金山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装修,并未按照设计图纸指定的位置1F-46进行装修,而是在离商场门口较近“1F-44-55”,两个商铺之间距离相隔约两米。2016年1月8日,合肥市安庆路城隍庙庐园春天商城开业,吴金山在“1F-44-45”经营“云e珠宝”。2016年3月24日,庐园公司向吴金山发出《整改通知单》,内容为:“我司对庐园商城内经营的商户装修验收工作中,发现贵商户的装修严重不符商城要求,主要问题如下:“1、商铺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柜位向西偏移过大;2、装修实际施工情况与设计图纸不符等;3、商铺内未配置灭火器。针对上述问题,我公司现通知如下:1、2016年3月25日前恢复柜位到合同约定的范围;2、在移动柜位同时,须严格按照公司审核后的设计图纸施工……”。吴金山未按要求整改,2016年3月25日,庐园公司将其柜台推至1F-46,之后吴金山亦未再经营。2016年4月15日,吴金山向庐园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函,但庐园公司表示未收到。另查明:案涉1F-46商铺已于2016年6月份中旬租赁给案外人使用。上述事实,由吴金山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及附件、《装修、装潢、迁出协议书》、收据、装修图纸、发票、庐园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单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庐园公司与吴金山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被确认于2016年6月3日解除。在合同解除前,吴金山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吴金山已经将租金支付至2016年5月7日,故吴金山还应支付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6月3日租金3213元(3855.6元/月÷30天×25天)。双方合同解除后,吴金山未举证其履行涉案房屋交付义务,庐园公司确认其于2016年6月15日将涉案房屋租给案外人,故吴金山应支付2016年6月3日至6月15日房屋占用费1542元(3855.6元/月÷30天×17天)。关于庐园公司主张的装修期间租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装修期不需要吴金山支付租金,故该项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庐园公司主张的违约事实是吴金山向法院单方解除合同,因庐园公司在吴金山提起诉讼后已将涉案房屋租赁案外人,视为认可合同解除,故庐园公司以此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庐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租金3213元和房屋占用费1542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庐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原告安徽庐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2元,被告吴金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翠玲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人民陪审员  闫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亚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