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曾泉超、邓超辉开设赌场、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泉超,邓超辉,邓超民,邓超雄,邓超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泉超,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邓超辉,男,1944年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邓超民,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邓超雄,男,1964年4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高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邓超光,男,1960年4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泉超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邓超辉、邓超民、邓超雄、邓超光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泉超、邓超辉、邓超民、邓超雄、邓超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30日间,被告人曾泉超在五华县河东镇牛石村周某及曾某家里开设“大小”赌档,并提供赌具,从中抽水牟利;被告人邓超辉、邓超民、邓超雄、邓超光四人合股在该赌档做庄。2016年3月30日晚,五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曾某家里查获该赌档,当场抓获赌博人员邓超辉、邓超民等五人,查获赌档现场人民币480元。该赌档每天有二十多个人参赌,被告人曾泉超从中抽水约4000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泉超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赌具等有偿服务,究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邓超辉、邓超民、邓超雄、邓超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究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罚,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泉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超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邓超民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交的现金人民币2040元折抵罚金。)四、被告人邓超雄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邓超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曾泉超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钟伟萍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拥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