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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刘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刘某,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663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周某,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刘某,女,1965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蒋某,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刘某、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7日二被告为购卖保险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蒋某作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遭拒绝,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到秋尽量还款。被告蒋某辩称:我不同意还款,我没有给周某和刘某作担保。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周某、刘某签名的1万元欠条,被告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蒋某认为该欠据没有其签名,不能证明他为周某和刘某作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周某、刘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1万元投保人身保险,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万元欠据,约定2015年10月31日还款。二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二被告索要遭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蒋某未在欠据上签名。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蒋某作担保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蒋某是本案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刘某带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被告周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刘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峰审 判 员  邢国光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