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伍文清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文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刑初748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文清,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梁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师兵,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文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文清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5时许,被告人伍文清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车架号:0001475),行驶至晋江市龙湖镇枪城村路段,碰撞被害人高升荣致其倒地受伤。被告人伍文清将被害人高升荣扶到路边后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3月8日,被害人高升荣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升荣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所致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伍文清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2016年7月7日,被告人伍文清在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坑口村第五金塑胶公司门口路段被抓获归案,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伍文清赔偿被害人高升荣家属人民币175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文清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施文赤、周殿权、高远和、魏金权、吴海滨的证言,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火化证、调解协议、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监控截图,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被告人伍文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文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文清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伍文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文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逢其 审 判 员 丁钊珑 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陈斌 速 录 员 蔡思伟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