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马凤聪、郝艳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凤聪,郝艳壮,高扬,张帅,张瑞凯,张燕,马凤聪,郝艳壮,高扬,张帅,张瑞凯,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聪,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艳壮,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徐佳佳,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扬,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原审被告:张帅,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因犯罪现羁押于衡水监狱。原审被告:张瑞凯,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原审被告:张燕,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上诉人马凤聪、郝艳壮因与被上诉人高扬、原审被告张帅、张瑞凯、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凤聪的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高扬对张帅、张瑞凯、张燕、郝艳壮的借款26.5万元及违约金5.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高扬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间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马凤聪在2015年9月份曾打电话催要借款,高扬一审中对此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马凤聪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向高扬主张权利,高扬免除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郝艳壮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凤聪对郝艳壮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郝艳壮与马凤聪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郝艳壮与马凤聪并不认识,也没有借款需求,郝艳壮是在张帅的欺骗下签署自己的名字,张帅说是让郝艳壮担保借款,当时签字的是一张空白纸。郝艳壮对借款协议第三页不知情,借款人并未指定银行账户,至今也没有收到马凤聪的任何款项。2、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查处。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8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帅犯诈骗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是由于当时本案的出借人未到办案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没有确认该笔借款。现本案已落实马凤聪向张帅出借款项的事实,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由于郝艳壮与马凤聪不存在借贷关系,马凤聪未向郝艳壮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导致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针对马凤聪的上诉请求,高扬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的担保期间已经过了。马凤聪在2015年7月27日被康复街派出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他不可能给我打电话催要借款。针对郝艳壮的上诉请求,马凤聪辩称:1、郝艳壮主张在一张空白纸签字,是被张帅欺骗的情况下签署自己的名字,马凤聪对此不予认可。郝艳壮是借款人,是在完全了解借款内容的前提下作为借款人签字,郝艳壮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经向有关司法机关了解,就张帅、张燕、郝艳壮、张瑞凯共同向马凤聪所借的本案所涉借款,司法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笔借款并不存在诈骗,所以郝艳壮要求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张瑞凯述称:我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借款合同的第3页我们没见过,也没有签过字,应该是张帅自己签的。2015年8月份曾经就这笔借款续了一份合同我们都签了字。深州市公安局曾经找过我们询问此事,张帅已经交代我们4人担保。一审开庭时,马凤聪承认月息1毛5,通过我们计算和张帅证实,张帅给了他们12万元现金,再加上8月份给了4万元,一共16万元。应该把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张燕述称:我没见到钱,当时说的就是担保。马凤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借款26.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被告张帅、张燕、张瑞凯、郝艳壮是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提供了一份有五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张帅、张燕、张瑞凯、郝艳壮,出借人马凤聪,连带责任担保人高扬,借款数额26.5万元,期限三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借款打入指定账户,指定账户的户名为张帅,账号为62×××96。被告张帅、张燕、张瑞凯、高扬对《借条》上本人的签名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郝艳壮对《借条》上本人的签名虽有异议,但并不否认其名字上的手印为本人所捺,故该《借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确认被告张帅、张燕、张瑞凯、郝艳壮均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四被告辩称其仅是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四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借款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分别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河北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和11.5万元,履行了出借26.5万元的义务。被告张帅、张瑞凯辩称,原告向张帅转款26.5万元后,张帅随即以现金方式预先支付了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14.8万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本案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6.5万元。三、对还款数额的认定。被告张帅辩称,其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0日分别向马凤聪转款1万元和17万元,共计18万元,其中4万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利息,剩余14万元系偿还本院(2016)冀1102民初5151号民事案件中的借款。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帅提交了一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款系偿还的被告所欠其另一笔借款,并提供了一份被告张帅给他人书写的欠条,被告对该欠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债权人并非原告,故该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认定。对被告张帅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关于被告高扬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称,原告与被告高扬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高扬以房屋向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高扬的房产证复印件、房权证深房证字第××号车库所有权证书,被告高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既未写明所担保的主债务内容及担保权人,也未写明抵押房产的信息,不具备抵押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双方亦未就抵押财产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主张被告高扬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字、按印,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帅、张瑞凯、张燕、郝艳壮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被告至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的被告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超出法定最高利息限额,故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高扬在案涉《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就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向被告高扬主张权利,故被告高扬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帅、张瑞凯、张燕、郝艳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凤聪借款26.5万元及违约金5.3万元。二、驳回原告马凤聪对被告高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5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055元由被告张帅、张瑞凯、张燕、郝艳壮共同负担。二审中,郝艳壮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6年9月2日深州市人民法院对张帅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和深州市人民法院对张帅被控诈骗犯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其中,张帅在讯问笔录中说明案涉借款所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26.5万元;刑事判决书明确表述该笔借款为张帅欺骗高扬等人作为担保人所借,证明郝艳壮的身份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针对郝艳壮二审提供的证据,马凤聪认为,讯问笔录是复印件,没有加盖相关部门印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张帅从不同的地方、不同的公司以不同名义进行了大量借贷,讯问笔录中并未提到该笔借款是向马凤聪所借,该证据不能证明讯问笔录指向的26.5万元为本案所涉借款;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该判决书对本案所涉张帅向马凤聪的借款并没有认定为诈骗行为。深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帅被告诈骗一案中对张帅的讯问笔录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制作机关的印章,马凤聪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深州市人民法院对张帅被控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该判决书所反映的内容,本案所涉借款并未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行为,一审法院以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并无不当。马凤聪在二审中陈述:其在2015年7月底到2016年3月份曾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期间,委托律师把相关贷款情况告诉爱人付春暖和内弟付春明,让他们委托朋友催要到期的贷款。一审庭审中,高扬认可马凤聪曾于2015年9月份打过一个电话,后来没再打过。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高扬为本案所涉张帅、郝艳壮、张瑞凯、张燕向马凤聪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2、郝艳壮是否应当承担偿还马凤聪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高扬不应再对本案所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理由是马凤聪未在法律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内向高扬主张权利,高扬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本案所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14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即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一审中,高扬认可马凤聪曾于2015年9月份给其打电话催要过借款,虽然二审中高扬又主张马凤聪在2015年9月份正被公安机关羁押,不可能自己打电话催要借款,马凤聪对2015年7月底到2016年3月份自己被公安机关羁押的事实并不否认,是让其妻子和内弟委托朋友分别给债务人打电话催要了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马凤聪在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内委托朋友向高扬催要借款,应视为其本人向高扬主张权利,保证债务自2015年9月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不再适应保证期间。马凤聪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高扬提供的保证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与其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马凤聪关于高扬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郝艳壮虽然否认自己借款人的身份,但其并不否认在《借条》上按手印的事实,而《借条》上郝艳壮的名字与张帅、张瑞凯、张燕四人的名字均在“借款人”栏,一审判决认定郝艳壮为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妥。至于郝艳壮提出的没有借款需求、被张帅欺骗签字等理由,均不能作为其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张帅,这是不争的事实,但郝艳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按手印,就应当与其他借款人一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郝艳壮关于其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郝艳壮提出的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查处的上诉理由,根据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82刑初118号刑事判决,本案所涉借款,并未包括在被人民法院认定的诈骗事实当中,一审法院将本案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高扬对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高扬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原审被告张帅、张瑞凯、张燕以及上诉人郝艳壮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140元,由上诉人郝艳壮负担6070元,由被上诉人高扬负担6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怡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