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蔡长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长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长龙,男,出生于福建省,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段军,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长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书记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9时许,被告人蔡长龙与几名工人一起驱车来到中铁二十三局引水工程项目部索要工资,项目部大门关着,蔡长龙推开门进入院内,项目部门卫张某阻止其入内,蔡长龙用左手搂住张某脖子将张某摔倒,张某倒地后,蔡长龙用脚踢在张某后腰部,经伊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长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杨某、施某、赵某、吴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公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长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长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栗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