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辖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璧山县园林建材租赁站与福州铁建建筑有限公司、泸州市海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铁建建筑有限公司,璧山县园林建材租赁站,泸州市海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铁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西风路33号。法定代表人:邱晨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县园林建材租赁站。经营者:刘世林。原审被告:泸州市海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中医院康复中心综合大楼一层7-8。法定代表人:吴锦科,经理。上诉人福州铁建建筑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建省,本案应移送福建省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向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住所地在璧山区。本案原告向约定管辖的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劲松审判员  杨超凡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万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