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1、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生,住兰考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1989年3月28日生,住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张家轩,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刘某1因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七项,依法判决赵某增加给付房屋增值和装修款共计4万元,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依法判决赵某共同承担一半的债务6万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查明双反共同财产时,仅对房屋的首付款和归还的按揭款进行了查明,但对房屋的增值部分和装修费用未予以查明,也未依法分割。一审法院应查明房屋的现有市场价值并依法分割。2、刘某1在外当兵,赵某却对婚姻不忠,刘某1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生活看不到希望,为照顾孩子,从部队转业回家,而一审法院紧紧支持了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与刘某1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远不相称。3、由于刘某1常年在外,不但工资卡由赵某保管支配,为满足赵某的要求,刘某1在部队举债汇款给赵某使用,刘某1提供了大量的真实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处理,也未让赵某承担共同债务,因而是不公平的。赵某辩称,1、2014年购买房屋时房屋价值虚高,如今房屋价值不增反降,刘某1没有提交任何关于房屋价值增高的证据。关于装修的问题,因刘某1在外地服兵役,收入微薄,房屋又急需装修,装修款均由赵某借钱装修,另该部分借款至今没有偿还。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造成双方婚姻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要结合对方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和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兰考县属于国家级贫困县,一审法院判令1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显然过高。3、刘某1称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凭证均是在双方矛盾激化后很短的时间内完成的,赵某既不知情,刘某1也说不清楚借款的用途,更谈不上用于婚后生活,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赵某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婚生女刘某2由赵某抚养,由刘某1支付抚养费。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3、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婚生女刘某2至今未满两岁,刘某2自出生就由赵某独立抚养。仅仅因为赵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就剥夺赵某的抚养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对财产分割严重不公,损害了赵某的财产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刘某1辩称,1、双方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我也是为了孩子的抚养权,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现在退伍了,一审法院对孩子抚养权的判决正确。2、一审法院对财产部分的处理正确。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刘某2由刘某1抚养,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十八岁。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刘某1依法分割三分之二以上,购房债务共同承担。4、判令赵某赔偿刘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赵某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0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在刘某1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兰考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4月份双方又在赵某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2月28日,双方以赵某名义在兰考县县城按揭××商品房××套,总价款为385544元,首付款是155544元,支付交易税等其他款项17725元,合计173269元。该房月供双方交至2016年4月。××××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刘某1以赵某有重大过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赵某离婚。另查明,刘某12008年入伍,入伍时18岁,2016年12月1日退伍。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双方每月支付房款2773.55元,共计9个月24961.95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双方每月支付房款2712.56元,共12个月计32550.72元。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双方每月支付房款2562.86元,共4个月计10251.44元,以上房款共计67764.11元。自2016年5月起至今房贷由赵某支付。又查明,2016年3月18日,赵某和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收取房屋租赁费6000元。2016年12月1日,刘某1退役时部队支付其复员费、自主择业费154000元,兰考县民政局应发放刘某1补贴每年4500元,共8年计36000元。还查明,赵某与刘某1结婚后与案外人张修鹏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7月29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25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张修鹏犯破坏军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一审认为,刘某1与赵某结婚后,聚少离多,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赵某在与刘某1婚后与他人同居,违反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刘某1起诉与赵某离婚,赵某同意,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婚生女刘某2现已满一周岁,鉴于赵某与他人有不当男女关系,考虑到孩子以后的成长环境,由刘某1抚养为宜,赵某每月支付刘某2抚养费329元(7887元/年×12个月÷2人=329元)至刘某218周岁止,赵某对刘某2有探视权利。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婚后在兰考县县城按揭购买的商品房一套,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房产登记在赵某名下,以归其所有为宜,因赵某存在重大过错,酌定其向刘某1支付购房款173269元中的100000元,双方共同支付的购房月供款67764.11元,赵某酌定返还刘某140000元,合计140000元。关于双方所称债务问题,本院不予受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关于房屋租赁费问题,由于双方购买房屋所收益的租赁费6000元承租人已交付赵某,故赵某给付刘某13000元。关于刘某1退伍时分发到其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190000元(154000+36000=190000元),其中10961.55元(190000元52年(人均寿命70岁-刘某1入伍时的年龄18岁=52年)=3653.85元,3653.85元/年*双方结婚年限3年=10961.55元)系双方共同财产,刘某1应支付赵某其中的一半5480.78元。关于精神损失问题,赵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明知自己是军人的妻子而公然与他人同居,违反了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酌定赔偿刘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刘某1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和赵某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刘某1与赵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2由刘某1抚养,自2017年1月1日起赵某于每月1日支付刘某2每月抚养费329元,至刘某2年满18周岁止;三、赵某对婚生女刘某2每三个月探视一次,刘某1予以协助;四、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1购房款及归还房贷款140000元;五、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1房屋租赁款3000元;六、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及其他补助费5480.78元;七、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八、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刘某1负担150元,赵某负担150元。二审中,刘某1提交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因买房刘某1借刘忠仁3万元,是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的客户经理曹小红的账户转的。赵某质证意见为,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交易习惯,该证明应该有公章、日戳公章,另转出户名为曹小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从转账凭证上看不出该3万元来源何处去向何方,故不能证明刘某1说的证明内容。赵某提交:1、照片15张,证明刘某2和赵某及赵某母亲一起生活可以健康成长。2、兰考县冯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有经济收入。3、提交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赵某母亲胡争娣的)。证明赵某的母亲和赵某共同抚养孩子有经济收入。4、提交胡争娣情况说明一份,胡争娣愿意协助抚养孩子,孩子可以健康成长。刘某1质证意见:1、胡争娣的情况说明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承包地证明非常好开,没有经营权证书相印证不予认可。3、关于胡争娣的经营权证书,因胡争娣家庭户口上有很多人,故不是她一个人的土地。4、照片都是原来的照片,没有现在的照片,不能证明赵某所述的证明内容。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能恪守夫妻间相互忠诚的义务、给在外服兵役的刘某1免除后顾之忧,反而与案外人张修鹏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某存在重大过错是正确的。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但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可随父方生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考虑到母方赵某在婚姻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了婚生女刘某2在成长的过程中有一个健康的环境,一审判决由刘某1抚养子女并无不妥,赵某上诉要求抚养孩子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婚后购买房屋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考虑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故以房屋归其所有适当。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情况下是对共同财产予以平分,即本案的购房款173269元的一半,866345元,月供款67764.11元的一半,33882.055元,由房屋持有者给付另一方。但一审判决考虑到赵某的过错,在财产分割上对刘某1有所照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失赔偿,故一审判令赵某给付购房款为100000元、月供款40000元也是适当的。关于刘某1称房屋价值存在增值部分及装修款的部分,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赁后的收入问题,由于该收入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受益,一审判决房屋租赁收入6000元的一半3000元给付刘某1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并未对刘某1予以照顾,赵某要求撤销该项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失的问题,因赵某违反夫妻间的相互忠实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刘某1要求赵某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是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的。因婚姻纠纷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的具体情况等多种因素确定精神损害的具体数额。本案中,赵某在刘某1服役不在家的时间与他人同居,给刘某1的心理、工作上造成严重不便,结合本案的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情况,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判令赵某给付精神损害10000元适当。赵某上诉称精神损害过高、刘某1上诉称精神损害过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债务的问题,虽提供一些转账证明,但没有提供借条等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本次诉讼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的作法并不违法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赵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由于一审判决主文部分未明确双方共同购买房屋的权属,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二、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第二项为双方购买开封市豫天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兰考县文明路西延伸段、面积为128.4平方米的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1房款计归还房贷款1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赵某负担300元,刘某1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