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青海沃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安平、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沃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安平,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沃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姚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邓安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安平,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义,系该公司青海分公司业务副经理,工程项目负责人。上诉人青海沃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平公司)、被上诉人邓安平、被上诉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被上诉人博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诚平公司、被上诉人邓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沃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青02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诚平公司给付上诉人租金301582元、违约金26279元,判令被上诉人邓安平、被上诉人博高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租金数额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原告沃辰公司将该塔吊放在工地上只是督促被告诚平公司给付租赁费的手段,故原告沃辰公司要求被告诚平公司给付租赁费的手段,故原告沃辰公司要求由被告诚平公司给付2016年租赁费1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通过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提供的租赁设备一直由被上诉人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用,直到2016年8月1日,被上诉人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条出具证明将塔机拆卸,使用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被上诉人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在2015年年底通知上诉人拆除无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也没有通知上诉人拆除塔机。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约定,只要被上诉人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上诉人报停,或因被上诉人原因不能出场,均应按正常支付租金。本案,被上诉人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到2016年8月1日才向上诉人报停,故2016年租金应继续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费用为125000元。2、被上诉人邓安平和被上诉人博高公司应对被上诉人诚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邓安平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被告诚平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其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但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明显违返了公司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博高公司为塔机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上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以上事实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博高公司辩称,诚平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沃辰公司与诚平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博高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博高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沃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01582元、违约金26279元,共计327861元;3、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诚平公司因海东市高铁新区清真中寺、北寺工程需要,与原告沃辰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5月24日签订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诚平公司租用原告塔式起重机(塔吊)两台用于垂直运输,塔吊进出场费每台300**元(此费包含运输费、安拆费、检测、备案登记、预埋地脚螺栓费用等),租赁时间不满6个月按6个月计算,冬休期间三个月不收租赁费用,超出冬休三个月还未使用机械按照合同单价的100%收取租金;塔吊安装完成验收合格达到可正常使用条件后,承租方支付塔吊进出场费;租金按月计算支付,每月25000元,逾期给付应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但不超过租金总额5%;租金总额最终按实际发生进行月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设备供被告诚平公司使用。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至2015年塔吊费用总计236421元,已付172000元,剩余64421元未付;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塔吊费用总计192161元,已付80000元,剩余112161元未付;两项合计176582元。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诚平公司施工结束,2016年被告诚平公司并未使用该塔吊,但因被告诚平公司未付清租赁费,原告将塔吊上的电线拆除后塔基一直放在工地上未拆卸,至2016年8月才拆卸拉走。再查明,被告博高公司将海东市高铁新区清真中寺、北寺所有劳务大清包给了被告诚平公司,被告诚平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沃辰公司与被告诚平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沃辰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诚平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诚平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解除,对此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沃辰公司要求由被告诚平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中双方结算认可的欠付租赁费为176582元,该请求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沃辰公司要求由被告诚平公司给付2016年租赁费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该塔吊一直放在工地上,但电线已经拆除,被告诚平公司并未实际使用,原告沃辰公司将该塔吊放在工地上只是督促被告诚平公司给付租赁费的手段,故原告沃辰公司要求由被告诚平公司给付2016年租赁费1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原告沃辰公司要求由被告邓安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设备租赁合同》是被告诚平公司与原告沃辰公司之间签订的,被告诚平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其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但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沃辰公司要求由被告博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博高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塔吊的实际使用人,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沃辰公司要求由被告诚平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在被告诚平公司欠付租赁费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青海沃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二、由被告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沃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176582元及违约金21429.10元(全部应付租金428582元,违约金为428585×5%=21429.10元),以上合计198011.10元;三、驳回原告青海沃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邓安平、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被上诉人诚平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沃辰公司2016年的租赁费125000元;2、被上诉人邓安平、博高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诚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被上诉人诚平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上诉人沃辰公司2016年的租赁费12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沃辰公司与被上诉人诚平公司签定的《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设备租赁合同》第5条第1项规定:“若承租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由此引起的(包括停机待款给承租方造成的塔吊租赁费)所有损失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第11条第21项规定:“由于承租方租金未付原因,不能按时出场的,租金应当正常支付。第12条第2项第2目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月租金,每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租金总额的5%”。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诚平公司应当给付上诉人沃辰公司2016年的租赁费125000元并支付5%的违约金6250元中的4849.90元。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总计为27679.10元(一审认定的21429.10元加6250元),但是上诉人沃辰仅主张了26279元,对于其多主张的1400.10元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未实际使用为由,对此期间的租赁费不予支持,违背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予以纠正。2、关于被上诉人邓安平、被上诉人博高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诉人诚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的类型是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邓平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上诉人沃辰公司关于被上诉人邓安平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诚平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其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但可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邓安平不承担债务连带责任,违背了公司法的具体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沃辰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博高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沃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博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根据,此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即:维持“一、解除原告青海沃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维持“二、由被告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沃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176582元及违约金21429.10元(全部应付租金428582元,违约金为428585×5%=21429.10元),以上合计198011.10元”;二、撤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即:撤销“三、驳回原告青海沃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四、被告邓安平、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青海沃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塔吊租赁费125000元及违约金4849.90元,以上合计129849.90元;四、被上诉人邓安平对被上诉人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上诉人青海沃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被上诉人青海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邓平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晁兰军审判员 仙艳荣审判员 祝玉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