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郭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郭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990年6月13日出生,个体经商。诉讼代理人龙大金,枝江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郭龙,1991年12月2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诉讼代理人龙大金,被告人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郭龙与罗某因琐事在车内发生争执,郭龙打开车尾箱拿出千斤顶加力套筒将罗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罗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诉称,因被告人郭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3457.32元,其中,医疗费64517.32元,误工费10920元(112天×97.5元/天),护理费4420元(52天×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郭龙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户口本、营业执照等。被告人郭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郭龙开车送罗某回家途中,二人因琐事在车内发生争执,行至枝江市人民医院门口时,郭龙停下车,直奔后尾厢,罗某紧跟其后下车,郭龙打开车尾箱拿出千斤顶加力套筒将罗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郭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查明,因被告人郭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3257.32元,其中,医疗费64517.32元,误工费10920元(112天×97.5元/天),护理费4420元(52天×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2天×50元/天),交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详细信息、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马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4、被告人郭龙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郭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龙的刑期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经济损失8325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人民陪审员 陶春元人民陪审员 肖泽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