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文模彪、文庆源、张开为、罗仲文、文其涛与刘四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模彪,文庆源,张开为,罗仲文,文其涛,刘四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252号原告:文模彪,男,199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原告:文庆源,男,200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张开为,女,194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原告:罗仲文,男,193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原告:文其涛,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四中,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住四川省长宁县,现住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容,女,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系刘四中之妻。原告文模彪、文庆源、张开为、罗仲文、文其涛与被告刘四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模彪、文庆源、张开为、罗仲文、文其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四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容经本院传票传唤和送达出庭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模彪、文庆源、张开为、罗仲文、文其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397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文模彪的母亲罗承容是四川省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的环卫工人,于1984年参加工作,一直工作到现在。2016年12月31日晚上8点左右,罗承容在珙县珙泉镇文聚街原一招待所门口打扫卫生,被刘四中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撞死,被告刘四中将罗承容撞倒后逃逸至珙县珙泉镇第一小学门口,被死者的丈夫文其涛和几个好心人将其挡获。本次事故,被告刘四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四中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2.丧葬费2523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46元[(罗仲文)19277元/年×5年÷7人+(张开为)19277元/年×5年÷7人+(文庆源)19277元/年×8年÷2人];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20000元,合计703979元。被告刘四中未作答辩。原告文模彪、文庆源、张开为、罗仲文、文其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文模彪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开为的身份证复印件、罗仲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文其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文庆源的户口薄复印件、文其涛与罗承容的结婚证复印件、珙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证明书、珙县殡葬管理所的火化证、珙县珙泉镇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珙县珙泉镇新华社区的证明、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证明,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死者罗承容,生于1969年12月6日,系珙县珙泉镇南城社区城镇居民;原告文其涛与死者罗承容系夫妻,二人于1992年11月10日在珙县珙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31日生育长子文模彪,于2006年8月27日生育二儿子文庆源;原告罗仲文、张开为系死者罗承容的父母,居住在珙县,系城镇居民;原告罗仲文、张开为共生育了7个子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刘四中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珙县珙泉镇城区内行驶,20时41分,当车行至文聚街0公里加450米处时,撞倒下班后去放置保洁手推车的行人罗承容后驶离现场,造成罗承容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1月11日以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四中负此次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承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四中向五原告支付了现金18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四中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珙县珙泉镇文聚街0公里+450米处,将罗承容撞倒后驶离现场,造成罗承容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四中负此次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文模彪、文庆源、张开为、罗仲文、文其涛作为死者罗承容的直系亲属,要求被告刘四中赔偿因罗承容死亡所遭受的全部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罗承容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文模彪、文庆源、张开为、罗仲文、文其涛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文庆源、张开为、罗仲文作为死者罗承容的供养人员,属城镇居民,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文庆源、张开为、罗仲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应为104646.58元[罗仲文生活费(19277元/年×5年÷7人)+张开为生活费(19277元/年×5年÷7人)+文庆源生活费(19277元/年×8年÷2人)],原告文模彪、文庆源、张开为、罗仲文、文其涛主张按104646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文模彪、文庆源、张开为、罗仲文、文其涛要求按25233元计算丧葬费、按30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罗承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文模彪、文庆源、张开为、罗仲文、文其涛为处理其丧事,确需支付必要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处理丧事产生了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宜根据本地实际以3人、3天、8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综上所述,本案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2874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46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5233元;4、误工费720元;5、交通费1200元,合计685899元。由于被告刘四中已支付了原告该损失由被告刘四中赔偿原告文模彪、文庆源、张开为、罗仲文、文其涛,故被告刘四中还应赔偿原告文模彪、文庆源、张开为、罗仲文、文其涛66779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四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模彪、文庆源、张开为、罗仲文、文其涛685899元。扣减被告刘四中已支付原告的18100元,被告刘四中还应支付原告667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刘四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茂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桂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