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素梅、徐从虎与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梅,徐从虎,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张素梅,徐从虎,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145号原告:张素梅,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徐从虎(系原告张素梅之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树叶,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系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砖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俊,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东路78号。负责人:高殿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素梅、徐从虎与被告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从虎及原告张素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树叶、被告张俊、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梅、徐从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57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2640元、护理费2880元、死亡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由被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合计640915.2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7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张俊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安区新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KM+150M交叉路口处,与沿新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转弯向东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徐正水)相撞,造成徐某、徐正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9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81578.38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俊和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俊已为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俊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亲属徐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我已经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俊驾驶的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已经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者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查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者徐某生前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表、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及行驶证、被告张俊的驾驶证等证据。被告张俊和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受害人治疗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2016年12月17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张俊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安区新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2KM+150M交叉路口处,与沿新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向东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徐正水)相撞,造成徐某、徐正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徐某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日,徐某又转到淮安市淮安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1月9日,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81578.38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7846.96元)。2017年1月23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6]第A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张俊、徐某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正水不负事故责任。2.对原、被告争议的涉案其他相关事实的认定。死者徐某(1953年4月27日出生)生前在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其父母已病故。原告张素梅与死者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徐从虎系原告张素梅与死者徐某所生之子。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为死者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俊已支付给原告死者徐某丧葬费30000元。被告张俊系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已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4日17时起至2017年8月14日17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8月14日17时起至2017年8月1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俊、死者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原告张素梅、徐从虎系死者徐某的近亲属,其作为原告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俊系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依法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地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原告亲属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照相关法规规定的比例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非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确定由被告张俊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对被告张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医疗费损失81578.38元的主张(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7846.96元),有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为证,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60元的主张,经审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20元(受害人徐某住院23天×原告主张40元/天)。3.原告对营养费损失960元的主张,经审查,确认原告营养费损失690元(按30元/天×住院23天)。4.原告对护理费损失2880元的主张,因原告没有就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关证据,故按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人数按1人计算,确认原告合理护理费损失2300元(按100元/天×1人×住院23天)。5.原告对误工费损失2640元的主张,因死者徐某生前在淮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确认原告合理误工费损失2300元(按3000元/月÷30天×住院23天)。6.原告对死亡赔偿金682584元的主张,死者徐某(1953年4月27日生)生前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为标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经审查[按40152元/年×(20年-3年)],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对丧葬费33600元的主张,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原告亲属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原告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损失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说明具体的支出情况,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1000元。10.原告对车辆损失2000元(电动三轮车)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徐某车辆损坏是事实,两被告认可原告该项损失5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81578.38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78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690元,合计83188.38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扣除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73188.38元(83188.38元-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按被告张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65%,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再赔偿原告该项损失47572.45元(73188.38元×65%)。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死亡赔偿金682584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合计751784元,已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部分641784元(751784元-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已赔偿死亡费用110000元),因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按被告张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65%,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再赔偿原告该项损失417159.6元(641784元×65%)。原告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车辆损失500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5232.05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47572.4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死亡伤残费用417159.6元+车辆损失500元)。被告张俊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由原告从本案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张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梅、徐从虎各项损失计575232.05元(其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为原告张素梅、徐从虎亲属徐文章垫付的医疗费7846.96元,由原告张素梅、徐从虎从该赔偿款项中返还给该单位);二、原告张素梅、徐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俊垫付款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素梅、徐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8元(原告已预交10248元),由原告张素梅、徐从虎负担696元,被告张俊负担9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才国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