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浩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浩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2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浩,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行贿罪,经重庆市江津区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浩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代理检察员王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浩在承接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手术室层流装饰项目时,通过时任重庆市江津区卫生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区中心医院党委书记、副院长的陈某的帮助,在区中心医院手术室层流装饰项目招投标中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并顺利中标,为表示对陈某的感谢,2013年上半年其伙同毕某(另案处理)向陈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郭浩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投案。2016年7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毕某家中查获的赃款现金人民币7万元。2016年7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毕某退还的涉案赃款13万元。归案后,被告人郭浩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郭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人事档案、任职和分工文件、刑事判决书、合同资料、拨款单据、工程合作协议、会议记录、招投标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毕某、翟某、向某、王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浩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等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郭浩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浩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