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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田、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5时许,被害人何某在谯城区谯东镇闫窑行政村怀楼南地干活,将一辆银白色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停在地头,车钥匙没有拔掉,被告人高某某趁何某在干活之际,将何某的电动三轮车偷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谯城区谯东镇闫窑行政村怀楼盗走被害人何某的一辆银白色永盛牌电动三轮车。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白色电动车等物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闫士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