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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蓝茂安、刘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蓝茂安,刘燕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19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以下简称分界信用社),住广东省高州市分界镇正街**号。主要负责人陆斌,该行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峰,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专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邹永波,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蓝茂安,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被告刘燕丽,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原告分界信用社诉被告蓝茂安、刘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邹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茂安、刘燕丽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分界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蓝茂安、刘燕丽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5762.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蓝茂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7%,逾期还款利率上浮40%。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的约定还款给我信用社,尚欠我信用社本金20000元、利息5762.55元,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燕丽是被告蓝茂安的妻子,应与被告蓝茂安共同偿还夫妻债务。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2、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蓝茂安与被告刘燕丽是夫妻。被告蓝茂安、刘燕丽没有答辩,举证期限内没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蓝茂安、刘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茂安与被告刘燕丽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蓝茂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界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7%,逾期还款利率上浮40%。被告蓝茂安借款后偿还了2014年7月11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分界信用社本金20000元、利息5762.55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按年利率10.07%计,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98%计,已计至2016年12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蓝茂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界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利息5762.55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按年利率10.07%计,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98%计,已计至2016年12月21日。),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分界信用社与被告蓝茂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欠款,并按合同的约定加收罚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蓝茂安向原告分界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蓝茂安与被告刘燕丽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燕丽应对其丈夫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蓝茂安、刘燕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茂安、刘燕丽偿还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本金20000元、利息5762.55元(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按年利率10.07%计,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98%计,已计至2016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蓝茂安、刘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 谢 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