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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朱虹钢、牟志君与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虹钢,牟志君,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虹钢,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志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蓉,女,汉族,系上诉人牟志君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住所地西安市尚朴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兴利,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娥娥,该处工作人员。上诉人朱虹钢、牟志君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5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斌生前系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职工。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因朱斌于2012年7月6日死亡,于2012年8月23日向其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8103.18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其家属朱蓉发放了丧葬补助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证据显示,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朱斌家属发放了丧葬补助金,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于2012年8月23日向朱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8103.18元,且朱虹钢、牟志君自述其于2012年7月即到西安市信访局上访,要求落实抚恤金问题。此时,朱虹钢、牟志君即应当知道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的行政行为已经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朱虹钢、牟志君对此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朱虹钢、牟志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朱虹钢、牟志君。朱虹钢、牟志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两条的内容来看第四十一条适用于行政相对人,第四十二条适用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非行政相对人,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应如何起诉。上诉人从2012年7月开始要求落实抚恤金,从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起,即应当知道抚恤金之日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满五年。陕人社发[2013]65号文件是2013年10月1日执行,并在2013年10月24日印发,从应当知道抚恤金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未满五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558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庭审中答辩称,朱斌于2012年7月6日死亡,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3日一次性支付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自2012年7月就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朱虹钢、牟志君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查,上诉人自述其于2012年7月朱斌去世后即到西安市信访局上访,要求落实抚恤金问题,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朱斌家属发放了丧葬补助金,被上诉人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于2012年8月23日向朱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朱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38103.18元,据此,本院认为,自2012年8月23日在被上诉人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向朱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朱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38103.18元起,上诉人即应当知道被上诉人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的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即应当知道被上诉人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未向上诉人落实发放抚恤金的行政行为,故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从此时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一审法院以2012年7月上诉人即到西安市信访局上访,要求落实抚恤金问题,此时上诉人即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已经作出的论理,本院认为,此时被上诉人西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尚未向朱斌个人账户支付累计储存额,即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落实发放抚恤金的行政行为尚未作出,故一审法院该论理有误,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五年的起诉期限,因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朱虹钢、牟志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雁审判员 刘宇红审判员 柴 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