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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建良与西安市柳盛果蔬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良,西安市柳盛果蔬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1304号原告高建良,男,1965年5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署光,西安市长安区细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斌,西安市长安区细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柳盛果蔬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任建国,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姚鹤龙,男,1968年2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原告高建良与被告西安市柳盛果蔬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柳盛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署光、任斌,被告柳盛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姚鹤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良诉称,被告租用其4.14亩土地用于农业开发经营,但在2016年7月30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下年租金构成违约。现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土地租金12681.13元;2、依法解除原、被告租地合同;3、地面附着物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盛合作社承认租用原告土地属实,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土地租金。但辩称,双方合同期限是26年,目前只履行了5年,之前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后因市场环境影响,地租整体下降,加之在上一年度每亩地多支付租金120元,为此一直找原告进行协商,但并非是拒绝支付租金。故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地面附着物归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由被告柳盛合作社租用包括原告4.14亩土地在内的24户村民约一百余亩土地用于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温室大棚、储存、园林等。其中约定:租地期限为16年,即从2012年10月2日至2028年10月2日。再根据2028年本村地租价格为准,合同顺延10年至2038年10月2日;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2400元整,每年7月30日支付下一年租金。乙方如未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且地内东西全部归甲方所有;(地租)每年递增5%。后被告在租用地上投资建设,现租用地上建设蔬菜大棚、滴灌设施、水井、办公室及看护房。并按照相应的租金标准付清原告2016年10月前的土地租金。但在2016年7月30日被告未能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土地租金。2017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解除租地合同,并将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地合同没有异议,承认未能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属实,但认为原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有失公允,且受市场大环境影响,当地整体租金有所下降,故一直在同村民协商调整租金事宜,并非拒付租金。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补齐原告的相应租金,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坚持认为被告违约,要求支付土地租金、解除合同、地面附着物归原告。因双方意见分歧,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租地合同、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租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虽未能在2016年7月30日支付原告的土地租金,但实际该租金对应的用地时间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即租金对应的承租期间尚未届满,被告并非拒绝支付原告租金,并未构成严重违约,致合同履行不能。且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长达26年,现只履行5年,仅因被告延付租金而解除合同,有违合同稳定性原则,且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地面附着物归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土地租金,租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核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平等保护公民、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土地有偿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柳盛果蔬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建良土地租金12076.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建良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元,减半收取计58.5元,由被告西安市柳盛果蔬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青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