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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9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彭尚泉与苏建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尚泉,苏建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184号原告:彭尚泉,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华,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建滨,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彭尚泉诉被告苏建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尚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尚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建滨立即向彭尚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两次公告费1000元、诉讼费由苏建滨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建滨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彭尚泉借款20000元,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17日。借款期限届至,彭尚泉多次催促苏建滨还款,然苏建滨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遂诉至法院。苏建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彭尚泉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等,苏建滨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苏建滨与彭尚泉签订《借款协议书书》,约定:苏建滨向彭尚泉借款20000元,于2011年2月17日还款。彭尚泉因本案纠纷支出公告费500元。庭审中,彭尚泉陈述,案涉借款于书写借条当天在厦门火车站附近的一家肯德基里面一次性现金支付,苏建滨未还过款。本院认为,因苏建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对于苏建滨向彭尚泉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苏建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现彭尚泉要求苏建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2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彭尚泉要求苏建滨支付的公告费中的5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另外5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苏建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建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尚泉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1年2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苏建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尚泉支付公告费500元。三、驳回彭尚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苏建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烨人民陪审员  陈青丽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