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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234号原告:肖某某,男,1950年1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储某某,男,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储某某支付水泥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储某某向肖某某购买水泥用于安置三区11幢、13幢廉租房建设使用,经结算欠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储某某均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储某某给付水泥款及2012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肖某某系从事水泥销售的个体经营户,储某某在从事××区房屋建设期间,从肖某某处购买水泥,经结算,水泥款共计20000元,储某某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消老板水泥款贰万元整(20000.00),作安置三区11#13#廉租房。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肖某某和储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肖某某已履行供货义务,储某某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欠条虽载明“今欠到消老板…”,“肖”与“消”虽字不相同,但在当地方言中读音基本一致,且肖某某系借条实际持有人,故本院对肖某某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因肖某某明确放弃要求储某某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肖某某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水泥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