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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姚贺熙与被告肖选祥、李青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贺熙,肖选祥,李青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民初80号原告姚贺熙,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肖选祥,男,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李青叶,女,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肖选祥,男,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姚贺熙与被告肖选祥、李青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贺熙,被告肖选祥亦是被告李青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贺熙诉称:2013年8月29日,二被告以需向邵阳市万安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400,000元的请求,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朋友,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并于同日将4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二被告亦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根据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10%,1年结息一次。2016年9月3日,当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时,被告除归还了20,000元本金外,对于余款则请求原告给予其宽限期。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根据《还款计划》,确认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380,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息,月利率1%。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2、二被告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2,350元;3、二被告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4443元,从2017年2月7日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以上的标准顺延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肖选祥、李青叶辩称:1、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实践性合同,被告写了借条,但原告并未提供借款给被告;2、原告利用其大股东的身份和保管单证的条件,不断损害被告的利益,侵占被告的合法权益;3、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写了处置封金山借款的书面处置方式,明确了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处置方式,扣除欠款后余额,由原告负责计算,这说明了被告已不欠原告的钱,反而原告至少欠被告445,000元;4、在2014年9月6日已经对邵阳市万安投资公司进行了清算,根据股东决议和所占的权益比例22.5%,被告应有的权益为1,791,000元,再减去所立借据的资金400,000元,原告欠被告1,391,000元;5、原告应偿还其所占款项包括偿还被告1,391,000元以及赔偿相关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所立的借条无效,被告无需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选祥、李青叶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姚贺熙借款400,000元用于合伙开办万安投资公司,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由于借款人资金紧张,向姚贺熙借款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期限2年(如需延期,双方协商),年利率10%,1年结息一次。借款人:肖选祥李青叶借款日期:2013年8月29日”。原告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万安投资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2016年9月3日,被告肖选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本人2013年8月向姚贺熙立据40万元用于合伙开办万安投资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公司已关闭。经清算,至2016年8月31日,实欠本金人民币38万元(大写:叁拾捌万)。现就有关还款事宜明确如下:1、2016年9月12日前还本2.5万元;2016年10月还本2.5万元;2017年12月底还本10万元;2018年12月底还本10万元;2019年底还本13万元。2、从2017年1月1日起计息,月利1分(年12%),每年按两次付息(6月、12月);如还款期到2019年,则月利率按1.5分(年18%)计算。3、该还款计划一式两份,借款人及债权人各执一份。借款人签名:肖选祥债权人签名:姚贺熙注:如还款为三年则每月利息按一分五厘计息。2016年9月3日”。出具还款协议后,二被告既未偿还借款利息,也未支付借款本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肖选祥、李青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汇款凭证、还款协议、股东出资协议书等共同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选祥、李青叶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及肖选祥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选祥、李青叶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肖选祥、李青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该借款未实际履行,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借该笔款项用于开办公司,该笔款项确已投入公司,被告在还款计划中亦认可此事,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到的邵阳市万安投资公司内部的清算、资产处置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选祥、李青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姚贺熙借款本金380,000元;二、被告肖选祥、李青叶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姚贺熙逾期还款利息(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2月6日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017年2月7日以后按年利率1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626元,由被告肖选祥、李青叶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堂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