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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6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庄俊玉、吕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庄俊玉,吕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64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4-68号。主要负责人:于高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举,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庄俊玉,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吕春华,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庄俊玉、吕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举、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俊玉、吕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2、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8111.85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嗣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原告山东省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律师费3100元;5、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本案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同时被告提供XX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吕春华系被告庄俊玉配偶,签署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庄俊玉、吕春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结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2008年8月3日,被告庄俊玉、吕春华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载明: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同意将所购房屋抵押给你行。2、2008年8月29日,被告庄俊玉、吕春华为XX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3、2008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庄俊玉签订《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庄俊玉)向贷款人(原告)借款100000元;第四条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利率5.54625‰;第八条抵押人姓名庄俊玉,抵押物坐落XX;第十三条借款人或抵押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无须征得借款人与抵押人的同意,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2、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罚息。3、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4、提前终止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4、原告向被告庄俊玉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自2016年6月份起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9月12日,拖欠借款本息28111.85元。5、2017年4月6日,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3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俊玉签订的《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庄俊玉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并由庄俊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证据表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1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春华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吕春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庄俊玉名下位于XX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吕春华同意抵押,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庄俊玉、吕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与被告庄俊玉签订于2008年9月9日的《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解除;二、被告庄俊玉、吕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偿还截至2016年9月12日的借款本息28111.85元,以及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庄俊玉、吕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支付律师费3100元;四、被告庄俊玉、吕春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有权以庄俊玉、吕春华名下的位于XX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保全费3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庄俊玉、吕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 涛审判员 徐 雯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