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琼玉与林华、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琼玉,林华,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939号原告:林琼玉,女,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华,女,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程伟,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林琼玉与被告林华、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琼玉,被告林华、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琼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华、程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林琼玉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林华、程伟共同负担案件财产保全费147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林华原系同事,林华以投资需款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同年8月、2013年2月向其借款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240000元,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借款时林华均出具借条交其收执。借款后,林华仅付息至2016年2月及偿还本金50000元,至今尚欠其借款本金190000元及2016年3月起的相应利息。2016年3月,林华应其要求重新分别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0日、同月22日、同年3月2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的借条交其收执。因上述借款发生在林华与程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偿还。被告林华辨称,其确向林琼玉借款240000元,但已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现仅欠本金179000元,但款项系其替林毅所借,程伟不知情,该款应由其个人偿还。程伟辩称,林华向林琼玉借款其不知情,林华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款不应由其共同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华分别于2012年5月、同年8月、2013年2月间向林琼玉借款10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共计借款240000元,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借款后,林华偿还本金50000元并于2016年3月间重新出具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10日、同月22日、同年3月29日向林琼玉借款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的借条交林琼玉收执。其中,100000元借款林华依约付息至2016年3月10日,其余两笔借款林华依约付息至2016年2月。林华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2月还款11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林华、程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华、程伟于2016年5月23日登记离婚。另查明,本院依林琼玉申请查封程伟坐落于霞浦县××城街道××房产,林琼玉因此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以上事实,林琼玉、林华均无异议,且有林琼玉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申请审查处理结果表及诉讼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林华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2月还款11000元系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2.讼争款项是否系林华与程伟夫妻共同债务。林琼玉认为,双方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11000元系偿还利息;上述借款林华系以投资需款为由向其借款,借款程伟是知情的,且两人亦共享款项的收益,故借款系林华、程伟夫妻共同债务。林华认为,因其经济困难,林琼玉之前同意其于2016年7月起至2017年2月还款的11000元系本金,有双方短信记录证明;该款系替林毅所借,程伟不知情,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因此举证:借款字据3份及收条1份,用于证明上述款项系代林毅所借。林琼玉质证认为,其并不知情款项是否系林华代林毅所借。程伟认为,林华向林琼玉借款其不知情,林华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款不应由其共同偿还。本院分析认为,林华已短信告知林琼玉每月还1000元为还本金,林琼玉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林华自2016年7月起至2017年2月还款11000元为借款本金;林华提供借款字据3份及收条1份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无法证实该款项系林华代林毅所借。因上述借款发生在林华、程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林华、程伟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林华向林琼玉共计借款240000元,借款后已偿还本金61000元,至今尚欠林琼玉借款本金179000元,林华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林琼玉主张林华应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请,本院支持179000元。林琼玉诉请林华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林华、程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华、程伟辩解上述借款非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系林华代林毅所借,程伟并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两人辩解不予支持,依法诉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程伟应与林华对借款本金179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林琼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林琼玉诉请的本金本院仅支持179000元,故林琼玉诉请林华、程伟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林华、程伟共同负担1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华、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琼玉借款本金17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林华、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琼玉财产保全申请费1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林琼玉负担110元,林华、程伟共同负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阳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