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夫亮与李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夫亮,李万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942号原告:周夫亮,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涛,山东清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万坤,女,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国,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刚,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夫亮与被告李万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夫亮及被告李万坤于2016年4月18日、11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国、张寿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鉴定中止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夫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6620元,并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6620元。并在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该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李万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催收过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李万坤借周夫亮现金16620元大写壹万陆仟陆佰贰拾圆2011.3.15号李万坤”。欲证实被告欠原告166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该欠条不符合借条的书写形式,没有摁手印确认,现金数字有改写痕迹,同时被告签字是在日期之后而不是之前,并申请对被告签名及借条内容与被告签名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录音一份,欲证实起诉后被告主动给原告打电话,被告明确认可欠原告1万多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录音来源不合法,录音材料有改动的可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法庭出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390号),鉴定意见为:借条原件落款处“李万坤”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同名样本系同一人所写。原告质证意见: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能证实原告主张,且被告签名与借条内容系同一时间形成。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该签名为本人所签,不申请复鉴,但签名在前,书写借条内容在后,不是同一时间形成。4、法庭出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2390—2号),鉴定意见为:借条原件落款处“李万坤”署名字迹与其他手写字迹应是同期书写形成。原告质证意见: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认为欠条的内容与借条签名不是同一时间形成。5、鉴定费发票二份,证实被告为上述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1000元、4400元,共计54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曾同在市场做生意后认识,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3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予以签名,内容为:“借条李万坤借周夫亮现金16620元大写壹万陆仟陆佰贰拾圆2011.3.15号李万坤”。后该款一直未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均申请对被告签名真实性予以鉴定,被告同时申请对被告签名与借条内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中被告签名真实性,及被告签名与借条内容系同时期形成。被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5400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按本金1662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李万坤欠原告周夫亮借款1662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按本金1662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夫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6620元;二、被告李万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夫亮经济损失(以本金16620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万坤负担;鉴定费5400元,由被告李万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华庆审 判 员 鹿金宝人民陪审员 姚圣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鸿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