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1002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鹰,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谭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农村泥瓦匠包工头。2014年元月,被告经刘贤凯介绍,分别于2014年元月15日、元月28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年底,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端午节,被告还息1000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还息2000元。此后,被告不但不还本息,还称只借了10000元。刘某某辩称,自己确实向谭某某借过款,总计40000元,之前已偿还了30000元,10000元系转抵了他人债务,还了20000元现金,自己只欠谭某某10000元本金。当事人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谭某某提交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15日的借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借据上月息2分字样不予认可。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两份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谭某某提供的两份借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经刘贤凯介绍,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分两次向谭某某各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刘某某出具了书面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年底,谭某某向刘某某追讨借款,刘某某未还。2015年端午节,刘某某还息1000元,2015年12月27日,刘某某还息2000元。此后,双方就借款金额发生争议。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刘某某与谭某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某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本息。故本院对谭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利息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标准。刘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逾期应依法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标准向谭某某给付逾期期间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谭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应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并向谭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0元,鉴定费3000元,两者合计328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母茂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庆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捡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