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4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郓城县。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凌晨至11月5日凌晨期间,在本市槐荫区阳光100小区,采取用螺丝刀撬汽车玻璃的手段,盗窃失主李某、樊某某、于某某、康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金某某等的现金及物品一宗,价值共计23752元;毁坏汽车玻璃价值4736元(详见附表)。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钳子1把、手电筒2个、螺丝刀1盒、手套1副、白色充电宝1个(失主樊某某)、银手镯1个(失主金某某,已发还),扣押李某某现金29元、冻结李某某银行存款845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樊某某、于某某、康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2012)槐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系累犯,且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钳子1把、手电筒2个、螺丝刀1盒、手套1副,予以没收;白色充电宝1个,发还失主樊某某;扣押、冻结李某某的现金29元、银行存款8451.3元及利息,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李某、樊某某、樊小玢、于某某、康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陈某某;余款继续追缴,发还上述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政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爽 附一: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一览表 序 号 时间 失主 被盗地点 及车牌号 被盗财物及价值 车损价值 (元) 备注 1 2016年10月12日凌晨 李勇 C区地下车库、 鲁AJ9719 无 1087 2 2016年10月21日晚 李某 C区地下车库156号车位、鲁AF065Y 红酒4瓶、茅台飞天白酒2瓶(价值2196元) 1270 3 2016年10月29日凌晨 樊某某 F区6-20号车位、鲁A2B889 白色充电宝1个 443 充电宝已被扣押 4 2016年10月29日凌晨 樊小玢 F区7-11号车位、鲁AK300R 无 594 5 2016年10月29日凌晨 于某某 F区7-77号车位、鲁AM777A 现金20元 无 6 2016年10月29日凌晨 张某甲 F区7-42号车位、鲁AH0688 无 428 7 2016年10月29日凌晨 康腾 F区7-76号车位、鲁A982VC 水井坊白酒1瓶 328 8 2016年10月29日凌晨 吴某某 美乐汇附近、 鲁AY211W 现金60元 194 9 2016年11月5日凌晨 张虎 K10地下二车库12区107号车位、鲁AZ151D 现金21000元 392 10 2016年11月5日凌晨 金鑫 K区、鲁AJ287H 银手镯1个(价值276元)、 现金200元 无 银手镯已发还失主 11 2016年11月5日凌晨 陈某某 K区、鲁ACT838 维修费用720 附二: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